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2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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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 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吳俊龍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3 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等3 人之聲請而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魏高明等3人至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吳俊龍迴避,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因該承審法官已因該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聲請人魏高明等3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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