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5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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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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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地址:同上
聲 請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其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迴避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4年5月1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4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然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嗣已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終結等情,有上開事件之歷次民事裁定附卷足佐。

而聲請人於104年9 月8日始具狀聲請承審前揭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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