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6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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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徐千惠、詹慶堂、蘇嘉豐未依法自行迴避,並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枉法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92條、第93條、第451條規定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徐千惠、詹慶堂、蘇嘉豐迴避,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等情,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4年11月10日始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即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

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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