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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再聲請為該裁定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 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柄縉、林欣苑及陳琪媛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仗勢參與本件迴避案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該案3位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之聲請而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至104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黃柄縉、 林欣苑及陳琪媛迴避,此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因上開承審法官已因該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是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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