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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07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07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陳家淳迴避,惟該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9 月 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4 年9 月2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抗告,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檢卷移送抗告,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足佐。
聲請人於104 年11月3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陳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表示聲請承審法官陳家淳迴避,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前開書狀在卷足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07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陳家淳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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