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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徐千惠法官、李家慧法官、詹慶堂法官,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且有多件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現經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詎上開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審理本件迴避案件,又未按原聲請狀所述事項核辦,且代本件應依法迴避法官等主張狡辯,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
而聲請人魏高明遲至104 年10月5 日始具狀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法官迴避,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 案3 位推事迴避、回復原狀等狀」1 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魏高明之聲請係在程序終結之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又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與渠等有深仇大恨且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事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前開承審法官並無參與系爭事件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且聲請人魏高明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廖秀松、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併聲請承辦該案之法官迴避,然因渠等均非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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