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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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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參與審判、未按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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