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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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1號
異 議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張榕枝
代 理 人 陳彥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4 年11月6 日(104 )取勇字第3222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所為之(104 )取勇字第3222號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書,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

又本件異議人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依前揭提存法不變期間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4 年11月20日前提出異議。

惟本件異議人迄至104 年11月23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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