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46,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6號
異 議 人 周永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1月16日(104)取智字第
302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提存所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作成否准處分後,異議人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係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另周平和、周麗卿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之規定出具切結書證明周靜子、周照子死亡無繼承權,已符合繼承登記之要件。

周靜子、周照子死亡或生存之認定應為地政局審查權責,並非提存所責任。

故受取人當然有權利領取徵收補償費。

縱有貴所認定周靜子、周照子存在或死亡有疑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貴所應將周清泉(繼承人:周永濱、周永樟、周永杰、劉周惠、周惠釵、周惠霞)及周石墩之應有部分准予領取。

周樹木(繼承人:周平和、周麗卿)之應有部分待貴所與臺北市地政局協調後再做審定。

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本院61年度存字第3571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本院辦案進行簿記載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之61年度存字第3571號提存書影本(附104年度取字第3022 號卷內)。

上開清償提存事件,係地政局為受取權人周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110.30 元。

惟上開提存物自提存後已逾10年法定期間,受取權人未行使受領權,本所已依民法第330條規定予以解繳國庫在案。

嗣104 年10月16日地政局主張提存物受取人周保業於提存前18年8月8日死亡,經周保之全體繼承人周石墩君等9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該局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

惟由地政局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北市○○○○○○○○000000號及同日北市安戶謄(丙)字第1799號戶籍謄本影本,受取權人繼承人周靜子及周照子未有死亡紀錄之記載,本所104 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以(104)取智字第 3019、3020、3022號函,函詢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業經其以104年 10月21日、同年月3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431335400、10431366300號函表示,無從確定周靜子及周照子之死亡日期,且光復後並無渠等之設籍記錄云云。

是本所另以104年11月3日(104)取智字第3022號函請地政局補正,經地政局以104年11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3096800 號函主張已由繼承人等以周靜子及周照子業於日據時期死亡,但查無死亡記事之除戶資料,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提出切結書,請准取回本件提存物;

惟提存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地政局僅提出周平和、周麗卿切結書,而無法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釋明周靜子、周照子等業已死亡,本所無從審認權利主體不存在,是難謂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提存人即地政局取回本件提存物。

異議意旨以周靜子、周照子死亡或生存之認定應為地政局審查權責;

惟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有否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是本所為准、否處分之依據。

本所形式審查結果,無從審認受取權人周保之繼承人周靜子、周照子確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是提存人即地政局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難予准許。

另本件受取權人周保於提存前已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稽,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併予敘明。

按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無權就實體事項為審查及認定。

經查,異議人固主張周平和、周麗卿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規定出具切結書證明周靜子、周照子死亡無繼承權,已符合繼承登記之要件。

周靜子、周照子死亡或生存之認定應為地政局審查權責,並非提存所責任,故受取人當然有權利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

惟查,細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規定:「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40年11月16日內戶字第5918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

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辦理:(一)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之內容可知,縱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周保之繼承人周平和、周麗卿出具前揭切結書,亦僅係取得申請辦理周靜子、周照子繼承登記之資格,於辦妥繼承登記前,尚難遽認渠等確實已死亡,是地政局僅提出周石墩君等九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由形式上審查,即非屬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提存人即地政局取回本件提存物,自難認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

再者,異議人雖另主張縱有本院提存所認定周靜子、周照子存在或死亡之疑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本院提存所亦應將周清泉(繼承人:周永濱、周永樟、周永杰、劉周惠、周惠釵、周惠霞)及周石墩之應有部分准予領取云云。

然查,本院提存所僅於符合提存法第17條所列各款情形時,始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則異議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為前揭請求,亦屬無據。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否准提存人即地政局取回61年度存字第357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