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4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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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104年度國字第36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國字第36號事件全部開庭錄音光碟,觀其書狀所載,並未敘明聲請用途,復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嗣後如有其他合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得再檢證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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