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4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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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洪正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壹萬零肆拾壹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六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6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626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22,403 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8,170,812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 日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為計算。

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01,822,403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01,822,403 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2,910,041元(計算式:101,822,403 元×5 %×4.5 =22,910,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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