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5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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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林素春
相 對 人 林再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委任關係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遭雇主即相對人掛名訴外人活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網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致聲請人陸續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限期繳納勞工退休金通知函文,滋生困擾,聲請人自103年12月起多次口頭向活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為辭任活網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亦分別於104年6月29日、同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活網公司、相對人、訴外人活網公司董事林傳洪、林卓民為辭任活網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及訴外人對聲請人前開辭任意思表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終止聲請人擔任活網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為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係屬民法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

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參照)。

故董事(長)與公司間對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一節,若有爭執,該辭任董事(長)之人自得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釐清事實。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欲終止其與活網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並為活網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若聲請人確已向活網公司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惟活網公司未予回應,亦未辦理登記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則可認聲請人、活網公司間對於聲請人與活網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終結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形,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檢送該確定判決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聲請人與活網公司間關於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法尚無明文得由法院以裁定方式准予終止。

另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似有主張其係受相對人之委任擔任活網公司之董事長之意,然相對人究係代理活網公司委任聲請人,抑或是以自己名義委任聲請人,尚待確認;

若係後者,聲請人受相對人委任擔任活網公司之董事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與聲請人確實受活網公司之委任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與活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應予辨明,併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以林再良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終止聲請人擔任活網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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