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6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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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陳黎美
相 對 人 余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另著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在案(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904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覆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0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38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06,512 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05 號卷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4904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

則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04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為4,406,512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406,512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954,744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406,512元×5%×(4+4÷12年)=954,744.266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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