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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洪美華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黃麗淑
相 對 人 彭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九0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7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聯邦銀行係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金4,245,569元)、相對人黃麗淑係持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817號判決(100萬元本息)、相對人彭貴蓮係持本院104年訴字第2820號判決(250萬元本息)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債權人共執行本金共計7,745,569元,至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暨其座基地應有部分,其價值參酌本院104年度司執第557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鑑定報告為14,347,200元,原告主張其有2分之1所有權,價值為7,173,600元(14,347,200÷2=7,173,600)。
故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7,173,6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為1,54萬2,324元(計算式:7,173,600元X5%X4.3年)=1,54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5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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