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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相 對 人 蕭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八四號執行事件關於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以及地下B2之十三和十四號停車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譽輝公司)及楊麗娟與相對人蕭家松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本院依法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同段2號8樓房屋以及地下2層之13和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確實擁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一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全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執行債務人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債務人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10,4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2月=10,400,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4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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