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再,42,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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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敦賢
再審相對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再審相對人 潘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暨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102 年度聲再字1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102年度聲再1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3年度聲再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上開裁判分別於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3月28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2月26日、103年7月8日、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3日、104年4月9日、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又未主張並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故此部分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以承辦法官抄襲前案原確定裁定不當內容說詞,忽視全案再審理由狀指明法條急事實發生等證據,顯明怠職等情聲請再審,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聲請人所謂之股票等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則聲請人上揭所指,無足影響於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主張原審有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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