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再,4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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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先前歷次聲請再審時,均已表明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乃違背憲法第22、23及80條規定與現行法規為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亦明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憲違法,始不予援用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

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其餘聲請意旨則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示等語。

查再審聲請人固以其對本院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法違憲為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再審聲請人實係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當,然未具體表明本院26號確定裁定認定其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上規定,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可採。

次查,上開其餘聲請意旨所述,均係不服本院第26號確定裁定、先前之再審裁判及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

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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