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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訂。
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明所載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0 年度再微字第6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判之部分(下稱前歷審裁判),因該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而其固得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再逐一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但是此項主張須以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經審核有據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乃無審論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即應審酌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即無從遽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及指摘歷次再審裁定未予糾正廢棄,有違法情事,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顯係對再審訴訟之程式有所誤解,其以此作為再審理由,於法即有不合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再審聲請人已於104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狀已表明於理由二內,即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
且再審之訴係原確定訴訟程序再開續行,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收到後30日內,對上開裁定提起再審再開續行,應類推至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
及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 元,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376 股及其股利,雖均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遺產除繼承人有請求權外,尚有債權人、國稅局、縣市政府等追討,再審聲請人繳清公同共有物之債務後,應有權向現金股利之管理機關追討。
而現金增資之股票雖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福媛名下,然實際現金繳款人為再審聲請人,當得基於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股票轉入再審聲請人之集保戶內。
再審聲請人享有上述權利,然原確定判決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認為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7條之再審事由。
又前歷審裁判,以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再審聲請人為訴訟標的之繼承人,只能以繼承人之身分聲領公同共有物,違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縱認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本件現金認股權利(公同共有物之認股權)的國產公司股票376 股,係再審聲請人以現金認股,所有權即屬再審聲請人所有,依法應給付給再審聲請人,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請求權無關,而現金股利僅2,589 元,本件繼承人則有7 人,每人均分不到400 元,尚有遺產特種贈與之扣除,及土地優先承買權引起之糾紛,總價值仍不到抵用費用,根本不可能全體出面領取,本於短期時效之5 年現金股票股利所有權即有消失危機,爰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前歷審裁判均廢棄;
⒉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 元給予再審聲請人;
⒊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 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
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以為主張,是本件再審乃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前歷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現金股利及股票,並聲明廢棄前歷審裁判部分,因前歷審裁判均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逕行對於前歷審裁判聲請再審。
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已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以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據,聲明請求廢棄前歷審判決,顯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亦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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