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親,41,201512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張鄭四桂
代 理 人 張琪
被 告 鄭宗正
鄭明淑
鄭明美
鄭宗賓
周何生
周龍三
王如玲
王豐彥
王豐品
王豐望
吳依榮
周鄭美燕
兼前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告張鄭四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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