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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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清潔維護服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5-101016,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66,048元承攬伊園區內之清潔維護事項,伊於訂單已載明所需清潔人員共11名,被告則將11名清潔人員之資料名冊交與伊審核通過,且於上開履約期間逐月提出該等清潔人員之簽到表、工作日誌向伊請款,經伊書面查核後均已撥付報酬予被告完訖。

詎伊於103年間始發現被告提報之11名清潔人員中,有2人(即訴外人楊秀玉、王淑敏)實從未至伊園區內工作,簽到表及工作日誌上之簽章皆係由被告轄下清潔人員領班即訴外人彭駿宏所為;

復有1人(即訴外人賴德財)曾於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因傷在家休養,簽到表及工作日誌上之簽章亦係由彭駿宏代簽;

又有1人(即訴外人劉素英)亦曾於102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6日期間請喪假,是被告於履約期間內恣意縮減人力,僅派遣9名清潔人員至伊園區內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且對於部分清潔人員因傷在家休養、請喪假等節,均未依約通報及另行指派合格之清潔人員代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況被告就上開相同事實所提起另案政府採購法事件,經伊為訴訟參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提出偽造之簽到表及工作日誌等行為,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屬清潔人員未依約履行清潔維護服務責任,應扣減當日服務費(即每人次每月下訂金額29,864元/30天),其中就楊秀玉、王淑敏部分,須扣減102年全年度違約期間之716,736元;

就賴德財部分,須扣減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計21日違約期間之20,905元;

就劉素英部分,須扣減102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6日計5日違約期間之4,977元。

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請假未依約另派合格人員代班,每人次扣罰600元,故就劉素英於102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6日間請喪假5日,被告未另派合格人員代班,應扣罰3,000元。

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被告所屬清潔人員如有代打卡或代簽到情形,每次各扣罰600元,而每人每日上下班須簽到退各1次,故就彭駿宏代楊秀玉、王淑敏簽到部分,應扣罰102年全年度總工作日232日之556,800元;

就彭駿宏代賴德財簽到部分,應扣罰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計21日之25,200元。

從而,被告就上述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本為1,327,618元(計算式:716,736元+20,905元+4,977元+3,000元+556,800元+25,200元=1,327,618元);

惟因伊前已暫緩核撥102年12月份之酬金330,504元,以該筆款項與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997,114元。

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3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下訂之訂單雖載所需清潔人員11名,惟觀諸構成系爭契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102年度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需求表」(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需求表)之工作內容附註:「上述需求內容由廠商視業務量主動調配人力配合辦理」等語,可知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總額承攬契約,非以工計價,伊本得視業務量自行調配派遣人員。

是伊固將11名清潔人員之資料名冊交與原告審核通過,履約期間並逐月提出該等清潔人員之簽到表、工作日誌等供原告核銷後領訖報酬,然就該11名清潔人員中實未至原告園區內工作之楊秀玉、王淑敏部分,兩造業已協商取得共識,即令該2人於102年1月至4月間在原告園區內進行清潔維護工作後,自當年5月起改派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服務,原告所支付該2人工資則轉作清潔同仁年節獎金;

至履約期間請假之賴德財、劉素英部分,因渠等請假期間之工作轉由其餘人力負擔後,亦已如期完成及驗收通過,難謂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又伊前揭人力機動調配,均係經原告所屬清潔管理員即訴外人陳安華授意所為,況陳安華乃專職負責原告園區內清潔維護工作之檢查、糾正、督導及驗收等業務,負有實質管理監督之責,伊倘有疏失,原告或陳安華即得立刻通知改善、扣減服務費或罰款,焉有長達12個月均查核通過驗收之理,此顯見伊並無違約;

縱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亦屬原告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

此外,系爭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上有違邏輯及經驗法則,且性質上屬行政判決,本不拘束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判斷,就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㈠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均提出11名清潔人員之簽到表及工作日誌供原告核銷並請領承攬報酬。

㈣原告所下訂單、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務採購需求表、11名清潔人員人事資料,均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㈤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僅派遣9名清潔人員進行清潔維護工作,就簽到表及工作日誌所載清潔維護人員之簽名蓋章,其中楊秀玉、王淑敏2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之簽章,均由被告所屬清潔人員領班彭駿宏所為;

賴德財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未為清潔工作,該期間內之簽章亦係由彭駿宏製作;

劉素英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未為清潔工作。

㈥原告改制前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曾於103年1月8日寄送桃訓行字第1030100040號函予被告,內容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65頁所示。

㈦系爭契約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

㈧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均需填載「清潔工作日誌記錄表」及「102年度園區清潔維護服務人員簽到表」,經原告所派陳安華每天查核紀錄,逐月依驗收程序驗收完成後核銷。

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12個月間,原告未曾以被告有違約或疏失為由,對被告糾正或通知改善。

㈩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發生爭議,經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採購案之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對被告為行政處分後,被告乃循異議、申訴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原告並於該另案中為訴訟參加,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即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被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因未有律師合法代理而遭裁定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全程提供11名清潔人員之義務,詎被告實際上僅指派9名清潔人員到場,復於部分清潔人員請假時知情不報、亦未派人代班,竟偽造載有11名人員署名之簽到表與工作日誌溢領報酬,屬債務不履行而應給付損害賠償暨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反面)析述如下:㈠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就本件有關之爭點有無拘束力或爭點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亦即,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⑴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

⑵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

⑶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

⑷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等要件。

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亦然,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準此,參加人就其所參加之訴訟,僅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於嗣後他訴訟中發生拘束力。

查,原告雖稱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就本件相同事實,業已認定被告於履約期間內恣意縮減人力(即將11名清潔人員恣意縮減為9名、且就9名清潔人員中請病假喪假者亦未補足員額),及提出偽造之簽到表及工作日誌,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

然原告僅係於被告對臺灣銀行提起之該另案中,為輔助臺灣銀行而參加訴訟,經列為該案訴訟參加人乙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既非同為該另案兩造當事人,自與爭點效要件不合,要難逕以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中之認定拘束本件兩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何?⒈被告是否須提供11名清潔人員?⑴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6項分別約定:「契約單價:契約之每人月服務費(含營業稅)應包括清潔人員每月應領薪資、保險(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及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等)費用、退休金與資遣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之提撥、廠商管銷費及稅捐等,以及1.5%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適用機關(即原告)依需服務區別選擇符合需求之項次、所需人數及服務期間訂購,每筆訂單訂購總金額=每人月契約單價×訂購人數×服務期間(月),且服務期間至少要一個月,並按月支付立約商(即被告)服務費用。

適用機關於訂購前應就所需人力、工作項目及工作時段等與立約商先行協議約定,經雙方合意後再據以訂購」等文句(見桃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係以需用清潔人力之人數作為價金計算基準,並由原告根據兩造所約定人數下單訂購。

又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所下訂單、系爭勞務採購案需求表及被告嗣提出之11名清潔人員人事資料(見桃院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8頁)均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該訂單明載「『品項名稱:北區清潔維護服務』…『僱(租)用時間:12月』、『決標單價:29,864』、『單位:人』、『下定數量:11』、『3,942,048』」(見桃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合意約定履約清潔人員人數為11人,此亦為原告據前開契約約款以計算本應給付被告報酬共3,966,048元中3,942,048元之由來【計算式:每人月契約單價即月薪29,864元×訂購人數11人×服務期間12月=3,942,048元;

至報酬總額3,966,048元所餘24,000元則為清潔幹部1人即彭駿宏之業務加給(2,000元×1人×12月=24,000元)】,核與原告所述:其締約之初,係考量原告機關佔地廣闊,併參酌清潔人員每日工作時間及每月薪資後,乃決定下訂11名清潔人員,否則難以達到11人每日8小時應有之工作效能等語大致相符;

況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均載有被告應就請假之清潔人員另派合格人員代班,倘未依規定到班或派人代班,以缺勤論,被告即屬違約而應遭扣減當日服務費及以人頭計算之罰金等意旨,益徵被告若未提供足額清潔人員,無論其是否將清潔範圍完成,仍不得領取未實際支出人力之對價【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清潔人員應依適用機關(即原告)規定時間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指遲到早退在10分鐘以內者;

如超過10分鐘,應另依照請假規定辦理),無論遲到、早退,原清潔人員於接(代)班人員到達辦理交接手續前,均不得離開,否則以缺勤論;

清潔人員請假,立約商(即被告)應於前1日(病假或緊急事故除外)通知適用機關管理單位,並另派合格人員代班,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立約商自行負責,未到班或派人代班,以缺勤論,每人每次扣罰立約商600元…」;

「立約商(即被告)如拒絕訂購、不履行本契約,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清潔維護服務責任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未能遵守契約規定指派清潔人員而其理由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派駐人員及/或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服務,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指派之清潔人員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適用機關(即原告)指示更換,或指派之清潔人員同時兼任其他機關清潔維護服務工作,或均以違約論,除扣減當日服務費(契約單價/30天)外,經機關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㈣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或解除契約」;

「立約商(即被告)派駐清潔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如有遲到、早退情形,每人每次扣罰新臺幣200元,如有代打卡(代簽到)情形,每人每次扣罰新臺幣600元。

…」(見桃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由上堪認被告所提供履約人數11名顯係兩造簽約時重要之點,並經明揭於系爭契約約款中,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於履約期間內提供11名清潔人員之義務。

⒉勞務採購需求表所載「上述需求由廠商視業務量主動調配人力配合辦理」,所指為何,是否得由被告自行調配派遣人數?(又兩造事後有無達成「楊秀玉、王淑敏於104年1至4月間在原告園區內進行清潔維護工作,自同年5月後則改派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服務」之合意?)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總額承攬,雖有約定清潔人員人數11名,然未特定渠等各自清潔工作項目、數量、範圍為何,故只要能將清潔範圍完成即屬履約,與人數多寡無涉云云,無非以系爭勞務採購案需求表載有「上述需求內容由廠商(即被告)視業務量主動調配人力配合辦理」之文句為憑據,惟參諸該文句係載於系爭採購案需求表之工作內容附註欄,且前後文全段略載「上述需求內容由廠商(即被告)視業務量主動調配人力配合辦理…工作時段為上午08:00-09:00至17:00-18:00彈性上班,每人每工作日工時為8小時。

本表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段得由機關(即原告)評量履約情形及實際情形調整,調整後之需求內容將由機關函文通知,廠商(即被告)需於文至7日內完成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有關增減履約人數之文字,則由整體脈絡以觀,足見其文意至多僅指被告得視業務量之需求,決定如何將11名清潔人員編配至各環境區域進行清潔維護,尚難憑該句斷章取義,而逕認被告有權自行縮編系爭契約所訂清潔人員之人數;

且原告亦未曾發函通知被告調降履約人數,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⑵被告又抗辯:因原告102年度未如101年度編列年終獎金之預算,致清潔人員產生反彈,兩造遂舉行協商會議,達成「由被告指派清潔人員人力2人(即楊秀玉、王淑敏)於102年1月至4月間在原告園區作清潔維護工作,同年5月後轉調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服務,並將該2人薪資轉作全體清潔人員年節獎金」之共識云云。

然查,被告就其所謂兩造合意以2位清潔人員掛名領薪轉作其餘人員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固曾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14時召開「102年度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說明會」,有該與會人員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說明會非協調會性質,又無製作會議紀錄可考,縱使該說明會召開之目的確係原告向各清潔人員說明102年度並無發放年終獎金、希望清潔人員能夠體諒,要無從憑以推論兩造有上開共識或合意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屬人員曾有默許被告以人頭溢領報酬之事實。

矧且,果原告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自行將系爭契約原訂11名人力縮編為9名乙節屬實,被告於提供清潔人員人事資料、人員名冊、逐月簽到表及工作日誌向原告請款時,衡情僅備妥清潔人員9人之簽到表、工作日誌即可,焉有另費心製作未曾從事清潔勞務之楊秀玉、王淑敏2人之簽名及資料之必要?足見被告並未獲得原告同意縮減人力。

再者,考諸系爭契約訂單上「額外項欄」明載「本案經洽談,廠商自願無償提供所雇員工每人每年2,000元之福利金,供員工年終檢討會、三節禮品、自強活動等項目所需經費所用。

總計費用2萬2,000元整(11人×2,000元=2萬2,000元)」以及擇定廠商理由為「廠商自願提供優惠」等語(見桃院卷第29頁),益徵兩造締約之際已強調有關清潔人員福利係由被告自行負擔,此亦屬被告自願提供之優惠,則年節獎金是否發放與原告無涉,難謂原告有何默許被告將2名清潔人員薪資挪用充作年節獎金、俾減輕自己負擔之理。

此外,酌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對楊秀玉、王淑敏2人所製作談話紀錄之記載(見桃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該2人表示102年全年度都在永和區公所轄2個活動中心及調解委員會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且經原告提示簽到表上簽名時,該2人均表示非其本人簽名,亦不知是何人代簽,最後並表示渠等從未至桃園職訓中心(即原告園區)工作等語;

復衡以彭駿宏亦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詢問後表示:其係受公司(即被告)指示代楊秀玉及王淑敏簽到,頻率是102年全年度…公司指示自己代為簽到,自己一毛錢也沒多拿,深感委屈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卷可參(見桃院卷第168頁正反面),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所出入,更顯見被告該舉措已違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清潔人員不得同時兼任適用機關(即原告)以外之任何其他清潔服務」、「清潔人員(含休假代班人員)既經派定,爾後人員更換異動,均須經適用機關(即原告)之審定與同意」等約定(見桃院卷第21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所訂履約人數為11名清潔人員,兩造未曾達成縮編該人數之合意,則被告依約即負有於履約期間全程提供11名清潔人員之義務。

而查,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均提出11名清潔人員之簽到表及工作日誌供原告核銷並請領承攬報酬,然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實際僅派遣9名清潔人員進行清潔維護工作,被告並指示轄下領班彭駿宏在簽到表及工作日誌上「清潔維護人員」欄,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代為簽署楊秀玉、王淑敏2人之簽章,並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期間代為簽署賴德財之簽章;

又劉素英因喪假而於10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期間未為清潔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並有被告公司人事資料、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職訓中心102年度清潔人員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102年度園區清潔維護服務人員簽到表、清潔工作日誌紀錄表,楊秀玉、王淑敏與彭駿宏三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30至164頁反面、第166至168頁反面),則被告履約期間均由不足額清潔人員進行所承攬之清潔工作,未曾依約提前通知原告並指派他人代班,卻仍全程領訖11人之報酬,核屬有悖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約定之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堪以認定。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範圍及計算方法為何?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應提供履約之11名清潔人員中,未指派楊秀玉、王淑敏2人到場清潔之違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即102年全年度);

就賴德財請病假而未另派他人補足清潔工作之違約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計21日;

就劉素英請喪假而未另派他人補足清潔工作之違約期間為102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6日計5日。

而查:⑴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屬清潔人員未依約履行清潔維護服務責任,應扣減當日服務費(即訂單所載契約單價29,864元/30天),則就楊秀玉、王淑敏部分,須扣減716,736元【29,864元÷30天×30天×12月(即102年全年度)×2人=716,736元】;

就賴德財部分,須扣減20,905元【計算式:29,864元÷30日×21日(即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病假期間)=20,905元);

就劉素英部分,須扣減4,977元【計算式:29,864元÷30日×5日(即102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6日喪假期間)=4,977元】,合計742,618元。

⑵次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請假未依約另派合格人員代班,每人次扣罰600元,故就劉素英所請喪假5日,被告未另派合格人員代班,應扣罰3,000元【計算式:600元×5日(即102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6日喪假期間)=3,000元】。

⑶再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被告所屬清潔人員如有代打卡或代簽到情形,每人每次扣罰600元,故就彭駿宏代楊秀玉、王淑敏簽到部分,應扣罰556,800元【計算式:600元×4(即2人每工作日上下班須簽到退次數)×232日(即102年度總工作日)=556,800元】;

就彭駿宏代賴德財簽到部分,應扣罰25,200元【計算式:600元×2(即每人每工作日上下班須簽到退次數)×21日(即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病假期間)=25,200元】,合計582,000元。

⒉職是,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27,618元(716,736元+20,905元+4,977元+3,000元+556,800元+25,200元=1,327,618元)。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前已暫緩核撥102年12月份之酬金330,504元,並發函通知被告將以該筆款項與上開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抵銷,有原告103年3月13日桃分署秘字第1030013343號函附卷可佐(見桃院卷第171至172頁反面),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7,114元。

㈤原告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持蓋有原告人員「陳安華」印文之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辯稱:原告既派值班人員陳安華專職負責檢查、糾正、督導及驗收其就園區內之清潔維護工作,即負有實質管理監督之責,則原告長達1年期間未察其違約疏失而逐月驗收通過,顯屬選任監督不周而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固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然查,系爭契約乃勞務採購案件,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之規定,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契約之驗收,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契約為總額承攬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本不具監督指揮責任,且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亦未約定須負何監督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所載「指派至適用機關(即原告)服務之清潔人員為立約商(即被告)員工,與機關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

清潔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全、勞動災害、勞工保險等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之雇主責任概由立約商負責處理。

清潔人員處理業務致受傷、死亡、殘廢、疾病及使適用機關或其他第三者任何其他損害時,均由立約商自行負責處理及賠償」、「立約商對其派駐清潔人員應負管理及考核之責,並設簽到簿或提供打卡鐘及卡片安裝於適用機關提供之地點,以利管理清潔人員到勤記錄」之約款文字亦明(見桃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況本件被告所提出供原告核銷驗收之工作日誌、簽到表上署名係遭被告指示清潔人員領班代簽,俱如前述,則原告書面核對該等文件所載履約人數與系爭契約形式上均屬相符,而未察悉該等文件實經偽造,亦合於常情,當無從以原告或其使用人、輔助人未立即發覺被告違約為由,反推原告有監督不周之過失。

是本件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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