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288,2015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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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送達代收人 張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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