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325,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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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陳曉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望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1 、3 樓房屋(下稱合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房屋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105 年房屋課稅明細,系爭建物第1 層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 萬0600元,第3 層為7 萬6600元,合計為16萬7200元,據之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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