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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胡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胡領亞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中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暨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1元(見本院卷第4頁);
㈢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暨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06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核其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617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因原告長年旅居香港,故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哥哥即被告居住,詎被告竟煽動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胡承泰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實令原告失望透頂,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離。
又被告收受起訴狀後,迄今未遷離,已獲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暨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060元。
㈢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父親所購買,登記在母親即訴外人胡啟貞名下,為避免遺產稅之課徵,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竟佔為己有,拒不返還。
又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除讓被告有棲身之所外,亦寓有使被告就近照顧年邁雙親之意,目前仍有照顧雙親之必要,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再原告曾與父母約定手足都可以住在系爭房屋,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
如鈞院認使用借貸約定僅存在原告及父母間,則被告受父親指示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原告亦不得訴請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所在非繁華市中心,生活機能一般,且屋齡已逾25年,僅供作一般住家使用,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租金,始較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㈠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兩造母親胡啟貞名下,嗣於9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現設籍者為被告及胡啟貞,現有被告、胡啟貞、胡承泰居住在內。
㈢系爭房屋建物部分申報價值為935,600元,土地部分為511,623元。
㈣被告曾代理父親對原告提起竊盜(包括盜賣股票、搶奪黃金、侵入住宅、強制罪)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偵字第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
㈤被告曾代理父親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侵占美金15萬元),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
㈥被告曾代理父親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系爭房屋之登記),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清空個人物品、遷出戶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㈡被告係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是否為有權占有?㈢原告訴請被告遷離、清空個人物品、遷移戶籍、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與其母胡啟貞於99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嗣於9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已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雖辯稱當初父親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與原告約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父親曾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胡鳳蓀於103年3月3日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69號案件也證稱父母與原告係借名關係云云;
惟證人胡承泰於本院作證時已稱:係為避免日後付遺產稅,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負責辦理過戶之地政士黃皓天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案件亦證稱:當初是說要節稅過戶,伊去系爭房屋時,原告及胡承泰、胡啟貞均在場,系爭房屋是因買賣過戶,有給付買賣價金,且經過國稅局審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證人即原告姊姊胡鳳蓀則證稱:他們買賣房子時,伊不知情,係後來收到補繳契稅通知,才詢問母親,因為父母年紀大了,房子要交給人管理,伊是女兒,父母不可能給伊,被告則欠一身債,給原告才不會賣掉,父親的失智症不到不能辨別事理之地步,但常常忘記自己講過的話、做過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係兩造父母對財產之預先規劃,難認原告與父親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匯予母親之買賣價金300萬元,其後已藉由父親帳戶,陸續轉回原告帳戶,顯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
惟觀諸胡承泰與原告二人於99年4月12日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有金錢往來,買賣契約訂立後,亦有多筆款項往來紀錄,此有胡承泰新光銀行0116508166028號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被告徒以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胡承泰匯予原告之款項中,其中某幾筆加總為300萬元,無視同時期原告亦匯予胡承泰多筆款項,逕自臆測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已回流,實屬無稽。
被告既自認系爭房屋過戶時,其在大陸,對事情經過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9頁),卻僅憑一己之臆測,忽爾主張系爭房屋係父母贈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忽又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為通謀虛偽或借名登記云云,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是否為有權占有?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時,父母與原告達成協議,房屋需供家人居住,原告於起訴狀亦承認無償提供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足佐原告與父母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且兩造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目的完成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衡諸系爭房屋本為兩造父母所有,為節稅考量,才事先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原告長年旅居香港,本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其同意父母及手足得居住其中,以安享晚年,並相互照應,乃屬人情之常,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從認定原告與父母間,或原告與被告間,曾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屬無稽。
被告雖另提出協議書乙紙,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回臺照料雙親,原告每月支付其2萬元慰勞金,並負擔其往返機票,足佐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一事;
然原告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支付慰勞金,本意在使被告陪伴照料雙親,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攜失智老父,對原告提起數宗刑事訴訟(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已與當初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有違,豈容被告再以父母尚在,使用目的未完畢一詞置辯?縱認兩造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終止兩造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其受父親指示居住其中,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為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對占有輔助人提起訴訟云云。
惟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係在規範指示人與受指示人間占有利益歸屬之內部關係,於外部關係而言,占有輔助人有占有之事實、對占有物有管領力,即為占有人(參張永健「占有規範之法理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42期第873至879頁)。
本件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於原告而言,即為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無權占有人之侵害,本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起訴排除其占有,實屬無稽。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借貸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僅為親屬間不具法效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繼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
縱認兩造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違反借貸目的,原告亦以起訴狀終止契約,難認被告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
本件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人之侵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離、清空個人物品、遷移戶籍、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在內,並設籍該址,此為其所是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卻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遷離、清空個人物品、遷移戶籍,均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⒋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有學校、捷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28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證物),而系爭房屋目前供被告、兩造雙親及外勞1名居住使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至252頁),是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6%計算,應屬合理。
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申報現值為935,600元,申報地價為511,623元,合計為1,447,2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不超過7,236元【計算式:1,447,223元×6%÷12=7,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使用其中4分之1,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809元。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清空個人物品、遷出戶籍,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1,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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