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36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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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李偉達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智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鍾和英
葉家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二小段35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同段二小段3588建號共有部分),於民國103年3月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和英應將上開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大安字第44570號收件,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上開552地號及3568建號,原起訴狀誤載為3568地號及552建號,業經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

嗣於104年7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81)及其上同段二小段3568建號(權利範圍200分之45,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和英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大安字第6350號收件,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葉家綸名下。

被告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81)及其上同段二小段3568建號(權利範圍200分之45),於103年1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鍾和英應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大安字第44570號收件,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葉家綸名下。」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家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和英,致被告葉家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其債權受有損害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前開原告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此有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原告前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家綸之父即訴外人葉龍興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被告葉家綸於102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38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6051758號,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交付予原告。

嗣系爭借款屆期後,債務人迄未清償,經原告執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358號裁定在案。

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謄本資料後發現,被告葉家綸為逃避債務,竟於102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其中建物應有部分200分之45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並將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81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

再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其中建物應有部分200分之45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及將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81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致使被告葉家綸名下已無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對被告葉家綸之債權。

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鍾和英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家綸名下,渠等就系爭房地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被告鍾和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家綸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葉家綸管理、使用,此由被告葉家綸之戶籍仍登記於系爭房地可知,顯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重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常態有違;

亦且,借名登記關係若為真,即無以贈與為掩飾,逕可直接請求返還即可,蓋如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之,尚需繳納贈與稅、契稅等稅賦,反增加額外費用及贈與稅稅額。

復系爭房地於85年6月14日原登記於被告鍾和英名下,後於94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葉龍興,再於97年4月3日移轉回被告鍾和英,期後始於102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家綸,雖被告鍾和英辯稱其擔心葉龍興對其不利,預先規劃身後事,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家綸,然如被告鍾和英所述為真,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葉龍興即有喪失繼承權之結果,當非被告鍾和英所稱之繼承人之一,甚被告鍾和英與葉龍興係於102年6月26日離婚,惟其於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1月16日何以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回被告鍾和英,豈非使葉龍興得對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02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為真,被告辯稱為借名登記實不可採。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和英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大安字第6350號收件,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葉家綸名下。

㈢被告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鍾和英應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大安字第44570號收件,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葉家綸名下。

二、被告則以:被告葉家綸固曾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葉家綸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於大學就讀,本身並無資力,且亦未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對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或要擔保之債務為何,均不甚瞭解,被告葉家綸係因葉龍興之指示及施壓,而不得已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對被告葉家綸並無債權存在。

且依證人鄭碧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8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證述可知,被告葉家綸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或證人鄭碧春均未在場親眼見證,實難僅由葉龍興個人之說詞,即可認被告葉家綸係以為連帶擔保葉龍興與原告間債務關係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葉家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系爭房地為被告鍾和英於85年間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然因葉龍興財務狀況不佳乃多次請求被告鍾和英協助其清償對外借款,遭拒後一再騷擾恫嚇被告鍾和英,被告鍾和英擔心葉龍興對其不利,基於預先規劃身後事目的,遂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和英之子女即被告葉家綸、訴外人葉庭君及胞弟即訴外人鍾盛和共有,持分各為被告葉家綸為45%、葉庭君為45%、鍾盛和為10%,以免葉龍興因繼承發生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被告鍾和英與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系爭房地仍由被告鍾和英管理、處分,被告鍾和英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迄料,葉龍興得知被告葉家綸登記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後,竟轉騷擾被告葉家綸,並不斷鼓吹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供葉龍興清償對外債務,被告鍾和英於102年9月間得知上情後,乃決定終止其與葉庭君、鍾盛和及被告葉家綸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為自己名下,並於102年11月間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並基於節稅考量,採兩階段各贈與50%,以降低應繳納贈與稅之總額,故先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第1階段贈與契約,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3年1月16日簽訂第2階段贈與契約,並於10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據此,本件被告葉家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和英之行為,實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況系爭房地本既非屬被告葉家綸之財產,殊難謂前開行為對被告葉家綸之資力有何影響,實無從侵害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家綸與訴外人葉龍興於102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告執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358號裁定准許,被告葉家綸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另被告鍾和英於85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嗣於102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移轉登記予鍾盛和,餘90%應有部分則移轉各45%予葉庭君與被告葉家綸;

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鍾盛和取得1萬分之36,葉庭君與被告葉家綸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162。

嗣鍾盛和、葉庭君與被告葉家綸於102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其中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10、200分之45、200分之45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並將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6、1萬分之81、1萬分之81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

期後葉庭君與被告葉家綸再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其中建物應有部分各200分之45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及將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81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票據第1135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15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48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家綸與葉龍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系爭借款屆期後,債務人迄未清償,詎被告葉家綸竟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鍾和英,致使被告葉家綸名下已無財產,侵害原告對被告葉家綸之債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被告葉家綸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仍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被告葉家綸有無債權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葉家綸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鍾和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鍾和英應將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葉家綸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葉家綸有無債權關係存在?⒈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係葉龍興及被告葉家綸所共同簽發後,由葉龍興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葉家綸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家綸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本件依證人鄭碧春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李偉達匯了98萬元給葉龍興,李偉達先跟我講,葉龍興也跟我說謝謝,他說李偉達有匯錢給他98萬元,一直到102年10月底,葉龍興和我說可不可以借他100萬元,我說你不是有和李偉達借,你可以再跟他借,他說我不好意思再向李偉達開口,我已經和他借200萬元,後來李偉說他有借給葉龍興,10月27日李偉達又借款100萬給葉龍興,李偉達帶了100萬到我家用數鈔機,數完後李偉達親自交給葉龍興,交錢的時候我有看到,後來李偉達說越借越多又沒有抵押不行,10月27日借完以後,葉龍興當天又說過票不夠,少算了80萬元,李偉達就自己帶了80萬元,我有看到李偉達拿了80萬給他,也是在我的店裡,那時葉龍興也在,葉龍興有拿票給李偉達,葉龍興說是他和他兒子綸綸共同開出來的擔保票。

一手給錢一手給票,我沒有看到他兒子,那一天只有我們三個人,李偉達借了380萬元給葉龍興,葉龍興10月跟我說已經和李偉達借了200萬元了,最後2筆的80萬和100萬元是同一天借的,葉龍興向李偉達借太多錢了,葉龍興平時有說到原告(即本件被告葉家綸)有一間房子,可以幫他擔保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誤。

而細繹證人鄭碧春證述之上開情詞,顯見葉龍興確有向原告分次借款之事實,共計借得380萬元,其後並由葉龍興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葉家綸均未在場。

本件原告僅以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葉家綸間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惟縱被告葉家綸確有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顯未有交付被告葉家綸系爭借款之事實,其等間難認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成立於原告與葉龍興間。

參以葉龍興既係分數次向李偉達借款,且借款時被告葉家綸均未在場,葉龍興其後交付系爭本票予李偉達時,被告葉家綸亦未在場,堪信被告葉家綸並不知悉其父葉龍興究持系爭本票作何用途及目的,被告葉家綸顯無以簽立系爭本票供其父葉龍興與李偉達間系爭借款擔保之意思。

本件自難認被告葉家綸有就系爭借款借貸之意思表示,或被告葉家綸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葉家綸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葉家綸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葉家綸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本件要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遽認原告與被告葉家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與被告葉家綸有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要無足採;

原告無從對被告葉家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葉家綸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與原告無涉,且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須為債權人始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葉家綸既無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於103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原告即無關涉,且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詐銷詐害債權須為債權人始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尚乏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間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其餘爭點,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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