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44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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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周榮欽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訴外人高陳桃(已歿)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所生之糾紛,顯見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文山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000 元,並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4年7 月22日具狀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36元,並自10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被告則為代書,原告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欲於購得之後將土地之容積移轉售出以賺取利潤,因而委託被告辦理包括確認高陳桃之繼承人高孫金玉、高朝祥、高陳民、高逸萍、高子嵐、高來發、徐高淑美、龎高論、龎高樟、龎高欉、龎素卿之繼承地位,以及簽立買賣契約暨授權信託移轉登記等事項。

其後前開繼承人雖均順利完成繼承登記及買賣契約之簽訂,並已全數支付價款,但繼承人中之龎高論、龎高樟、龎高欉、龎素卿(下稱龎高論等4 人)則遲遲不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之授權,原告乃向龎高論等4 人訴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授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803號審理,最終因原告私下各支付90,000元予龎高樟、龎高欉、龎素卿,龎高論等4 人始同意配合原告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原告乃撤回起訴。

惟嗣經原告發現其向高孫金玉、高朝祥、高陳民、高逸萍、高子嵐、高來發、徐高淑美(下稱高孫金玉等7 人)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竟為被告私自出售其容積牟利,而於101年9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於101年10月3日登記在案。

而依被告於出售高孫金玉等7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與引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陳莉瑩、蘇仲偉理算時所提出之結算表(下稱結算表),被告係將高孫金玉等7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1,940,000 元售出,扣除被告自行支付之90,000元、代辦費用及規費180,000 元、已支付陳莉瑩應得之利潤547,000 元、已支付蘇仲偉應得之利潤157,500 元及被告與蘇仲偉私下協議應由被告所獲之利潤157,500 元,原告因被告私自出售前開容積所受之損害即為808,000元(計算式:1,940,000元-90,000元-180,000元-547,000元-157,500 元-157,500元=808,000元),再扣除原告因出售龎高論等 4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應分配予被告之利潤148,764 元【計算式:(出售龎高論等4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價格1,618,168元-原告出資之購地成本390,000元-登記辦理規費60,000 元-陳莉瑩應得之利潤560,966元)×49%÷2=148,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仍應賠償原告659,236 元(計算式:808,000元-148,764元=659,2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36 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結算表係伊所製作,而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扣除伊所支付之90,000元成本,且原告主張龎高論等4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購地成本390,000 元,應包含於結算表所示之購地成本500,000 元內,不應重複提列,故原告因被告出售高孫金玉等7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應得之金額為725,000元(計算式:原告之購地成本410,000元+原告應分配之款項315,000元=725,000元),扣除龎高論等4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被告應分配之244,315元【計算式:(1,618,168元-60,000元-560,966元)×49%÷2=244,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80,685 元(計算式:725,000元-244,315元=480,68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包括確認高孫金玉、高朝祥、高陳民、高逸萍、高子嵐、高來發、徐高淑美、龎高論、龎高樟、龎高欉、龎素卿之繼承地位,以及簽立買賣契約暨授權信託移轉登記等事項,嗣被告卻將其因受任所取得之高孫金玉等7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容積出售,而於101年9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公司,並於101年10月3日登記在案,其後復未將因此所得之利潤返還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堪認屬實。

依此,顯見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原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高孫金玉等7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將之轉售牟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出售容積利潤之損害,依民法第542條,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兩造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固均係依照結算表所列之各項金額以為計算,惟原告係依結算表所列高孫金玉等7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價格1,213,627 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購入成本90,000元、代辦費及規費180,000 元、陳莉瑩應分配之款項547,000元、蘇仲偉應分配之款項157,500元、被告應分配之款項157,500元後,再扣除原告出售龎高論等4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分予被告之款項(該部分之購地成本為390,000元)148,764元,計算出被告應償還予原告之金額為659,236 元;

被告則係依結算表所列原告支出之購地成本410,000元加上原告應分配之款項315,000元後,再扣除原告出售龎高論等4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分予被告之款項(該部分購地成本,被告爭執應包含於結算表所載原告與被告共同支付之購地成本500,000 元之中而不應重複提列)244,315元,而認僅需償還原告480,685元,經核兩造之爭議無非係結算表所記載之購地成本是否有包含龎高論等4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結算表內陳莉瑩應分配之款項中尚扣除83,000元,該款項是否亦應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者?經查:⒈結算表上所記載之購入成本500,000 元,並未附註究係單指該表上系爭土地已完成部分(即高孫金玉等7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抑或併含未完成部分(即龎高論等4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購地成本在內之事實,有結算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即據以辯稱已包含原告所主張前開未完成部分之購地成本390,000 元在內。

然觀之結算表上所分配之金額乃系爭土地已完成部分之出售價款,而不及於未完成之部分,則該表上所扣除之購地成本,自應認僅係指系爭土地已完成之部分,方合情理;

且龎高論等4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出售,被告如何願意在未取得該部分出售利潤之情況下,先行將該部分之購地成本於已完成部分利潤分配過程中扣除?亦與常情不符。

況原告確因購入上述系爭土地未完成部分而支出390,000 元乙情,復有原告所提出經蘇仲偉簽認之分配表、龐高論等4 人所署名之授權書、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5至117頁),而被告就其於結算表上所記載之購地成本500,000 元,非專指前開由其處理之已完成部分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加以證明,故依現有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所主張前開結算表上購地成本500,000 元之記載,係專指系爭土地已完成部分之購地價款乙情,應較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就未完成部分之利潤分配時所扣除之390,000 元購地成本係屬重複提列云云,則非可取。

⒉又結算表就陳莉瑩分配之款項,係以出售前開已完成部分之總利潤1,260,000元取其半數後,再扣除83,000 元而核算為547,000 元,而兩造、蘇仲偉所應分得之利潤,則係由前開與陳莉瑩對分之利潤中再為分配,此觀結算表之記載自明。

依此,顯見上開自陳莉瑩分配款扣除之83,000元,本非應分配予原告者,至被告係基於與陳莉瑩間之何約定而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則與原告無涉,亦非可認係原告因被告出售已完成部分土地之容積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於扣除陳莉瑩應得之利潤時,未將前述83,000元加計在內,而逕以547,000 元扣除,自非允當。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出售吳孫金玉等7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利潤即為725,000 元(計算式:售地價金1,94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之購地成本90,000 元-代辦費用及規費180,000元-陳莉瑩應得之利潤630,000元-蘇仲偉應得之利潤157,500元-被告應分得之利潤157,500元=725,000元),扣除被告就原告出售龎高論等4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得之利潤148,764元【計算式:(售地價金1,618,168元-購地成本390,000元-登記辦理規費60,000 元-陳莉瑩應得之利潤560,966元)×49%÷2=148,764元】後,是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76,236 元(計算式:725,000元-148,764元=576,23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576,236元,及自被告完成吳孫金玉等7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之登記之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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