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4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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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施正芬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廖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吳慶洪
訴訟代理人 吳雅竹
被 告 魏霞
段秉坤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
賴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魏霞、段秉坤、賴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廖榮源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2.23平方公尺(40坪),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吳慶洪,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張仲華,張仲華再移轉登記予段秉坤,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賴文榮,此項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之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嗣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追加吳慶洪、張仲華、段秉坤、賴文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又因張仲華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魏霞,故原告遂於104年2 月10日以追加二狀追加魏霞為被告,並撤回對張仲華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榮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2.23平方公尺(40坪),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慶洪,被告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霞,被告魏霞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段秉坤,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此項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之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58頁)。

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就原告所指上開40坪部分為指界丈量,經該所於104 年4 月16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下稱附圖一)就上開40坪部分繪測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再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依據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以準備書狀特定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榮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88.68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43.56 平方公尺,合計132.24平方公尺即40坪,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慶洪,被告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霞,被告魏霞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段秉坤,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此項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之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又原告嗣主張上開量測範圍僅38坪屬被告輾轉出賣給原告之部分,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再度丈量,並由該所於104 年8 月10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下稱附圖二),就原告主張38坪之範圍繪測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經其於104 年8月21日依附圖二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榮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5.98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4.40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8.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B、C 部分),合計129.23平方公尺即39.09 坪,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慶洪,被告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霞,被告魏霞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段秉坤,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此項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之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上開被告,係本於其主張上開被告輾轉將系爭A 、B 、C 部分為買賣,並由原告最後買受之,故原告有權代位買受人向歷次出賣人即上開被告請求給付,並由原告就最終之給付代為受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並特定其請求轉讓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廖榮源所有。被告廖榮源於65年8 月6 日將系爭A 、B 、C 部分,面積39.09 坪,出售被告吳慶洪,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耕地,而被告吳慶洪並無自耕能力,是雙方口頭約定待能分割時,應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被告吳慶洪再於67年5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鎮○○路00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訴外人林碧雲處理轉讓手續,林碧雲旋於同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張仲華。

張仲華嗣於67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予被告段秉坤,被告段秉坤又於79年4 月2 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予被告賴文榮,被告賴文榮復於91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售予原告,原告自斯時占有迄今已逾12年。

系爭土地於歷次買賣均約定待能分割時,應即配合產權移轉登記,又土地法第30條限制土地移轉之規定業於89年1 月6 日修正時刪除,故目前非自耕農亦得買受農地,該移轉登記之條件已成就,且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另張仲華於99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霞,被告魏霞繼承上開出賣人義務,應負擔履約之責,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廖榮源應將系爭A 、B 、C 部分,合計129.23平方公尺即39.09 坪,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慶洪,被告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霞,被告魏霞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段秉坤,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此項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之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榮源:原告提出被告與吳慶洪間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非被告簽署,亦未載明買賣標的物位置及給付條件等事項,且該契約從形式觀之,應僅屬收據,故被告未曾與被告吳慶洪簽訂買賣契約,亦未曾收售價金4 萬元。

又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無從查悉吳慶洪是否曾授權給林碧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再為轉賣,且該契約書上記載「不含本房之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土地。

另原告主張張仲華與被告段秉坤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其契約書亦載明「不含本房之土地」等語,故原告不得請求移轉土地。

再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均未載明標的物範圍,故縱有買賣契約之約定,其範圍亦未必屬即如系爭A 、B 、C 部分,且原告當時買受之系爭房屋範圍僅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不包括同巷9 號、11號房屋,其坐落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非如原告所述之129.23平方公尺,且上開13號房屋之面積早因拆遷改建而不同,無法以之推估原告所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原告任意指界範圍表示為其輾轉買受取得之土地,主張已不明確,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並代為受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慶洪:被告吳慶洪確有於65年間與訴外人季學友共同出資向一位名為廖嬌之女子購買安坑地區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廢棄豬圈,坪數約莫與系爭A 、B 部分相當,但地號、價金已不復記憶,且被告吳慶洪購買系爭土地及豬圈時,確實清楚知悉無法辦理過戶。

嗣經被告吳慶洪自季學友處取得其出資之價金後,全權授權由季學友處理,之後即搬離新店原址,對於原告所述之林碧雲並無印象,且亦未曾以書面授權為之。

又因被告吳慶洪授權由季學友處理後,已非權利人,故對於上述安坑土地是否有再出售給張仲華一事並不知情。

其餘被告之買賣契約因與被告吳慶洪無涉,無從表示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廖榮源曾將系爭房屋、系爭A 、B 部分出賣給被告吳慶洪一節無意見,至於被告吳慶洪是否有再將系爭房屋、系爭A 、B 部分出售給張仲華,張仲華是否有再轉賣給被告段秉坤,因原告主張之張仲華買入期間為67年5 月3 日,再賣出期間為67年10月8日,但被告魏霞係於73年2 月15日始與張仲華結婚,故對於有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無從查證。

另原告主張被告段秉坤又將系爭房屋、土地出賣給被告賴文榮,被告賴文榮又出賣給原告等節無意見等語置辯。

㈣被告段秉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賴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被告賴文榮曾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買賣時係將系爭土地、房屋一併賣給原告,土地的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前面的空地,而被告賴文榮之前手係向被告段秉坤購買,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等到可以過戶的時候才為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於51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廖榮源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張仲華於99年9 月21日死亡,其唯一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魏霞等情,有張仲華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6、5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榮源曾將系爭A 、B 、C 部分出賣給被告吳慶洪,被告吳慶洪將之出賣給張仲華,張仲華再將之出賣給被告段秉坤,被告段秉坤又再賣給被告賴文榮,嗣由被告賴文榮出賣給原告,現系爭A 、B 、C 部分之履約期限已屆,惟被告廖榮源未將系爭A 、B 、C 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慶洪,後續之買受人亦未受移轉登記,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其買賣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賴文榮行使其對於被告段秉坤,被告段秉坤對於張仲華之繼承人即被告魏霞、被告魏霞對於被告吳慶洪,被告吳慶洪對於被告廖榮源之代位權,訴請上開被告將系爭A 、B 、C 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後,依序移轉登記,最後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段秉坤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文榮之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債權人所主張代位行使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債權人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簽有被告廖榮源姓名及蓋有「廖榮源」字樣印文之單據,及以被告吳慶洪名義簽訂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欲證明被告廖榮源業將系爭A 、B 、C 部分併同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吳慶洪之情。

然查,被告廖榮源、吳慶洪均否認上開單據、授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9、82、160 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單據(即下述原證2 ),及原告提出以被告廖榮源名義與訴外人范繼武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下述原證8 )、以被告廖榮源名義與訴外人施榮德簽訂之協議書(即下述原證13)此3 份文書之「廖榮源」簽名與印文,勘驗結果如下:『一、原證2 「廖榮源」簽名,其中「廖」之起筆部點側、橫勒、運筆字體大小與原證8、原證13,以肉眼觀之相似,但其中「榮字」,原證2 係清楚寫明雙「火」字頭,且其下「木」並無筆畫相連,而原證8 係以「十十」之草字頭取代之,且其下「木」字左掠與右輒相連,明顯與原證2 不同,另原證13係以「十十」之草字頭取代之,與原證8 相同,但其下「木」字,無筆畫相連,與原證2 較相近。

另原證2 之「源」字其左部三點水最末點與右部「原」字相連,與原證8 、13均相近,而「原」字之尾「小」字,原證2 與原證8 均以兩點相連表示之,運筆近似,但原證13則是分開左右各為一點,並無相連。

二、印文部分,原證2 、8 、13之印文大小相同,但原證2 印文除「廖字」清晰以外,其餘2 字不清楚,無法比對,原證8 之榮源二字,其中「榮」字之「木」之左掠與右輒明顯不同,「源」字因原證8 印文不清,無法判斷。』

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該單據與被告廖榮源、范繼武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廖榮源、施榮德間之協議書就其上「廖榮源」簽名之運筆式及筆畫習慣均不完全相符,另印文部分,亦因部分模糊無法比對,清晰可比對之「榮」字部分,僅以肉眼觀察亦有明顯不同,自難認上開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均係由被告廖榮源所簽立。

經本院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單據及上述以被告吳慶洪名義簽訂之授權書之真正,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無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

又被告吳慶洪固陳稱曾與名為「阿嬌」之女子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廖榮源之母親名為廖嬌等情,為被告廖榮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被告吳慶洪亦稱其係於65年間與訴外人季學友共同出資向一名稱為「阿嬌」之女子購入安坑地區之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廢棄豬圈,當時交款及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均由季學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與原告提出上開授權書記載僅以被告吳慶洪向被告廖榮源買受安坑段土地及房屋,及由被告吳慶洪授權給林碧雲處理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8頁),且上開授權書係以授權人「吳慶洪」名義授權給林碧雲,並記載「本人吳慶洪向廖榮源購得土地一筆,坐落於新店鎮○○段○○○○段000 ○0 地號,房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鎮○○路00巷0 ○0 號。

係本人所有授權給林碧雲辦理並全權處理。

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證」等文字,細繹該授權書內容,均屬關於授權意旨之記載,自難僅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授權書,遽認被告吳慶洪有向被告廖榮源買受系爭土地,且特定為系爭A 、B 、C 部分。

故縱授權書為真正,亦難以之推認被告吳慶洪買受之標的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A 、B 、C 部分。

㈢又原告再提出張仲華曾於70年5 月5 日向出賣人季林碧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段秉坤曾於67年10月8 日與出賣人張仲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賴文榮曾於79年4 月2日與出賣人即被告段秉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欲證明張仲華向被告吳慶洪買受系爭A 、B、C 部分,再將之出賣給被告段秉坤,再由被告段秉坤出賣給被告賴文榮等情;

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廖榮源曾將系爭A 、B 、C 部分出賣給被告吳慶洪,自難認原告欲代位行使被告吳慶洪對被告廖榮源之請求就買賣標的物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縱張仲華、被告段秉坤、賴文榮間確有上開輾轉買賣,並終由被告賴文榮出賣給原告,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吳慶洪對被告廖榮源之債權既無法證明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本於代位權,代其買賣之前手即被告賴文榮、被告段秉坤、張仲華之繼承人被告魏霞、被告吳慶洪行使對被告廖榮源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其有權輾轉代位請求,並就被告賴文榮得受領系爭A 、B 、C 部分移轉登記之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載有被告廖榮源名字及印文之單據及所提前揭授權書之真正,且縱為真正亦無從以上開文書推認被告吳慶洪確有向被告廖榮源購買系爭A 、B 、C 部分之特定土地範圍。

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榮源應將系爭A 、B 、C 部分面積合計129.23平方公尺,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慶洪,被告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霞,被告魏霞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段秉坤,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此項被告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文榮之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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