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630,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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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黃保全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林兆年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六,及其上同小段八二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共有部分同小段七五九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四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79年3 月19日邀原告及訴外人王景旗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0000)(下稱系爭房地),嗣王景旗退出,而由兩造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訴外人林美貞購買系爭房地,各出資1/2,惟為方便被告辦理貸款,原告乃同意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並於80年11月2日就借名事宜簽訂協議書。

多年來,兩造均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113條及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王景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王景旗實際出資20萬後,即退出投資,兩造乃於80年11月22日另立協議書,約明共同以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各自出資1/2。

嗣83年後,因國內房地產不景氣,房價下跌,原告遂要求退出投資,並請被告以原投資購買價收買其應有部分,被告乃於88年7月21日給付原告19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萬元)÷2=190萬元】買受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對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兩造間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退步言,即令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惟在過戶登記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印花稅及相關規費,此為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委任事務處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原告須先負擔土地增值稅預估為367,410元及契稅、印花稅、相關登記規費等,方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且被告得以相關賦稅及登記規費,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及王景旗於79年3月19日共同以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79年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3,且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並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王景旗退出,兩造遂於80年11月2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80年協議書),約定以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各出資1/2,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又被告於88年7月21日交付面額19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於同日兌現存入其所有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79年與80年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2頁、第40頁、第4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曾簽訂80年協議書,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惟辯稱:其於88年7月21日已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同日消滅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88年7月21日交付面額19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原告時,是否已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㈡、如㈠為否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移轉登記所生相關稅捐、規費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88年7月21日交付面額19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原告時,是否已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被告既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88年間因被告買回而消滅,按前說明,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固辯稱:依兩造與王景旗簽立之79年協議書反面解釋可知,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原告、王景旗即無庸負擔相關之稅捐、水電等費用,而自88年迄今之各該稅捐繳款書,及水電、管理費收據均由被告支付,可認原告早已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云云。

惟上開79年協議書已因王景旗嗣後退出投資,在兩造另簽立80年協議書後失效,兩造間之權益自應以80年協議書為據,而無援用79年協議書之可能,且80年協議書並未有如79年協議書就出資者應如何分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水電費、管理費之約定,是亦無從以被告支付前揭費用,遽論其已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何況,稅捐繳款書本係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自難以被告執有前揭繳款書即遽認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復觀諸被告提供之兆豐商銀信用卡繳款單之帳單地址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則被告本於使用者付費,支付所使用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等,核與常情無違,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已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業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認定。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190萬元適與兩造以4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扣除王景旗支付20萬元,並退出投資後之拆半金額相同云云。

然依系爭房地先由兩造、王景旗共同投資,嗣王景旗退出,兩造嗣另簽立80年協議書約定購買價格為400萬元,各出資1/2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堪認王景旗於退出時,已與兩造會算而取回投資之金額,兩造始會在80年協議書約明總價款為400萬元,各出資1/2。

則即令如被告所稱原告要求被告以原投資購買價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被告亦應係以200萬向原告購回才是,而非如原告所述係以190萬購回,是被告支付原告此筆款項,是否究為買回系爭房屋之價金,實有疑義。

再者,原告自86年迄94年間係任職於常年代書事務所,被告當時之職業亦為代書,兩造在同一處辦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至70頁),佐以兩造於80年間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一事,顯見兩造關係密切,則渠等間有資金往來,核與常情無違,是在別無其他佐證下,無從認此筆款項即為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款。

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系爭房地事宜,兩造、王景旗自始即以書面約定出資、所有權比例以及記明價款,且一有變動,即另立新約,由權利人重新約明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觀79年、80年協議書即明。

是倘被告以前揭19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衡諸兩造就系爭房地均以書面表彰權利之慣習,且參以兩造均為政大地政系畢業,從事代書工作,均較一般人更知悉借名登記關係所著重者乃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持有表彰為實質所有權人證明之重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動,理當會簽署相關書面文件,卻未見有相關文件;

況縱如被告所稱,其係以給付原告190萬元之支票作為購回之價款,倘兩造間未簽立書面文件,則被告為免原告事後執80年協議書主張仍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對於以支票作為價金之相關證據亦當會慎重保管,以作為支付價金之證明,被告卻是以其於104年5月25日向銀行申請之明細表之轉帳記錄為證,與常情不符。

是實難遽以被告有給付19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認此款項係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金。

⒋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略稱:被告早已告知原告,負擔稅賦及登記規費,自會將系爭房地產權1/2移轉登記之。

原告不願負擔上開稅賦,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移轉登記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隻字提及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業經被告買回。

嗣被告於同年6月5日始以找到證物即被告於88年7月21日交付原告190萬元之支票為由,辯稱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買回,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終止消滅云云。

惟若被告果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買回,則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首要應為原告已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抗辯,又豈會以承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前提下,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防禦。

⒌綜此,更可確知被告於88年間給付與原告之190萬元款項,與本件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無關,原告迄今仍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被告未曾向原告買回甚明,被告才因此未於第一時間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基上,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1/2,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購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已如前述。

是80年間原告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迄今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移轉登記所生相關稅捐、規費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如移轉予原告,則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法第182條之規定由出賣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印花稅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由立據之買賣雙方即本件兩造為納稅義務人,契稅依契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由買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未來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依相關稅法可能產生稅費之負擔,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此係因處理本件借名登記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固有理由。

惟上開稅捐、規費負擔既係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應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始行發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所負提出擔保或賠償之給付義務,顯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之實現並無關連,與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間即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故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認原告須就上開未來可能產生之稅費負擔提出相當之擔保後,始得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按前說明,即非有理。

從而,被告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主張就未來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產生之稅捐、規費負擔提出相當之擔保等,而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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