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67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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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雷瑞珍
訴訟代理人 鄭雅仁
被 告 陳葦庭
林書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葦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葦庭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葦庭為恩宇麵食館負責人,與其父親陳志忠及兄長陳俊名,共同經營團膳,因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向其他民間債權人借款。

嗣因陳志忠入獄服刑,恩宇麵食館團膳業務因而停頓,被告陳葦庭及林書按為能使恩宇麵食館順利經營團膳業務,並為解決接踵而來的討債威脅,於民國103 年7 月底至8 月初,多次至原告家中請求原告幫忙還債,其2 人計算出欠債之總額約達120 萬元,被告陳葦庭自出10萬元,被告林書按向其公司貸款50萬元,欲再請求原告借款60萬元予渠等,故被告陳葦庭遂邀同被告林書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8 月7 日簽立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予原告,原告即自夫鄭雅仁兆豐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陳葦庭之本行支票,代其清償民間債權人之欠款。

雙方於系爭借據中約定,被告陳葦庭應自103 年9 月起,於每月11日分期清償5 萬元予原告,惟其於103 年9 月11日僅返還2 萬元,其後第2 期、第3 期分別返還5 萬元後,即拒不履行清償之責,依借據第3條約定:「上述條件若未能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葦庭全部一次給付,又被告林書按係屬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林書按對於被告陳葦庭向原告借款一事係屬知情,因103 年7 月底至8 月初,其有與被告陳葦庭一起至原告家中商討還款計畫,並表示會向公司借款50萬元以共同解決債務,請求原告再出借60萬元予渠等,被告林書按竟於事後推說不知情,且倘如被告陳葦庭所陳,係由其未經被告林書按同意即於系爭借據上簽署被告林書按之姓名及蓋章,則被告陳葦庭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㈣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 元整,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葦庭部分:本案借貸之背景實乃因陳葦庭之父親陳志忠,先前即向原告借有20萬元,嗣後陳志忠又因故以陳葦庭名義對民間債權人借款60萬元,因陳志忠無力償還,故原告乃與被告陳葦庭商議,由原告先墊款代陳志忠清償對第三人之60萬元借款,再由被告陳葦庭負責償還陳志忠對原告所積欠總計8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然因被告陳葦庭實無力清償,故目前還積欠原告680,000 元,被告陳葦庭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書按部分:其從未見過系爭借據,被更遑論有於借據上保證人處簽名,經質問妻子即被告陳葦庭後,始知被告陳葦庭於原告須以被告林書按為保證人,始願意借款60萬元之條件下,因不希望此件關於父親之家醜讓丈夫林書按知悉,遂私自偽造被告林書按之簽名及蓋章於系爭借據保證人處,被告林書按自始至終均被蒙在鼓裏毫不知情。

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林書按連帶負清償之責,自應就系爭借據為被告林書按所親簽乙節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葦庭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44年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葦庭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葦庭共向原告借貸80萬元,僅於103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還款2 萬元、5 萬元、5 萬元,共計還款12萬元,尚餘68萬元未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於本院104 年7 月3 日、同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借款金額為承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51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葦庭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陳葦庭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林書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書按有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處簽名、蓋章,自應與被告陳葦庭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林書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

被告林書按否認系爭借據上之「林書按」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否認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經本院將被告林書按於104 年5 月27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於各銀行開戶之資料(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作為B 資料,將系爭借據上之「林書按」簽名作為A 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兩類筆跡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不同,此有該局103 年8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40337741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應堪採信,故系爭借據上「林書按」之簽名非被告林書按所為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表現代理」者,乃以「他人」有以「本人」名義,而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為前提。

倘「他人」並非以「本人」名義,而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他人」係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無表現代理可言。

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借據上「林書按」之簽名非被告林書按所親簽,然關於被告陳葦庭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林書按知之甚詳,被告林書按仍應與被告陳葦庭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表見代理此一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林書按有授權被告陳葦庭代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本件僅能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系爭借據非被告林書按所親簽,已如前陳,再參以被告陳葦庭亦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系爭借據上被告林書按之簽名係其未經被告林書按之同意下,私自所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是縱認被告林書按對於被告陳葦庭向原告借款之事確屬知情,亦難遽認其即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陳葦庭簽署系爭借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林書按與被告陳葦庭為夫妻,並有共同至原告家商討借款,不可能不知本件借貸,自應依系爭借據與被告陳葦庭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葦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對於被告林書按之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陳葦庭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就此部分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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