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7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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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林志淵
林政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錢同恩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錢同恩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錢同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1216元,及其中信用卡帳款本金44萬4219元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

現金卡帳款本金28萬985元自9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依年息20%、18.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至4頁)。

嗣原告次遞減少上開請求總額、現金卡帳款本金數額及自104年9月1日加計利息部分所適用之利率,並延後起算利息,而均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77至79、108、110、129至130頁),核皆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錢同恩於84年9月19日向原告領得卡號第4563191000388619號VISA信用卡使用。

依原告與錢同恩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錢同恩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最高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錢同恩於94年5月9日過世前,累計消費記帳44萬4219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錢同恩另應就本件於104年4月29日起訴回溯5年即99年4月28日起,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加付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錢同恩另於92年3月28日向原告領得現金卡,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得在最高限額5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並採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息。

算至錢同恩過世前最後一筆於94年4月19日動支之借款,共計尚有26萬9110元借款未清償,及自99年4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收取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實為利息,加以信用卡契約中約定收取之利率達20%,則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帳款中凡屬手續費者均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本無請求權而須扣除之,原告就該等手續費主張前經錢同恩繳款而予抵充,亦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帳款數額,有將利息滾入本金,違反同法第207條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錢同恩有向原告申領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於94年5月9日過世,因無人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錢同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有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8、23至25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錢同恩持向原告申領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4年4月7日,信用卡記帳本金數額乃44萬4219元等語,並提出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反面、154至155頁)。

經核上開帳務明細中所載每期新增消費款項、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循環利息,均與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相符。

而原告係將錢同恩每期繳付金額依序扣除上期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循環信用利息及累至本期未清償之信用卡記帳本金數額。

截至原告寄發帳單日期為94年3月6日之帳單以前所生預借現金手續費當期所生費用及循環利息,均因錢同恩之繳款而先予抵充。

至於帳單日期為94年4月5日之當期帳單所載費用20元及循環利息5789元,則未據原告請求。

依上開計算方式,累積至錢同恩於94年4月6、7日最後一筆消費8萬24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方),未償本金共為44萬4219元,堪信為真。

被告固辯稱不知原告主張之上開本金數額如何計算得出等語,然未能指明原告所列明其計算結果之帳務明細有何違誤,自不可採。

另查錢同恩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帳款,算至錢同恩過世前最後一筆於94年4月19日借款1萬2100元,共為26萬9110元,有原告提出之「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前曾提出「10450」放款歷史交易與被告查閱,此一資料顯示錢同恩於94年3月2日刷現金卡借得10萬元。

然於上開「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卻顯示此一10萬元借款時間為94年3月3日,顯見原告資料虛偽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與被告執以抗辯之「10450」放款歷史交易(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雖就上開10萬元借款期間不同而後者之內容較前者簡略,然二者均有該筆10萬元借款之紀錄,且就該筆10萬元借款前、後,無論係「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或「10450」放款歷史交易,其二者所顯示錢同恩持用之現金卡交易梗概一致,且錢同恩上開最後一筆借款1萬2100元後貸款餘額為26萬9110元等交易紀錄亦皆相同,可認原告主張「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與「10450」放款歷史交易乃不同查詢畫面而略有異等語,非無可取。

是以原告主張錢同恩過世時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26萬9110元一節,應可採信。

按錢同恩與原告間信用卡之使用關係為無擔保之消費金融業務,錢同恩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先行消費或先支用預借款項,再享受事後付款之利益,原告則須先行墊付款項予商店或出借款項與錢同恩,並承擔錢同恩無資力支付款項之風險,則原告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即無不合。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信用卡預借現金收取手續費乃巧取利益等語。

惟如經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信用卡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經逐筆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原告於錢同恩每次預借現金借款時,皆依上開約定收取手續費,並於錢同恩繳付每期信用卡帳款時用以優先抵充該筆手續費用,而錢同恩每期繳付之金額均大於上期手續費及循環利息,截至原告寄發帳單日期為94年3月6日之帳單以前所生預借現金手續費當期所生費用,依上規定及說明,可認均已因錢同恩之繳款而先予抵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現金卡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每月28日結息一次,並滾入原本借記立約人帳,堪認於錢同恩於持用之現金卡每月結息時,如不能現實繳款給付利息,原告與錢同恩已合意由錢同恩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方式繳付上開應付利息,依上說明,應認原告與錢同恩另成立借現金清償利息之借款契約,此與上開規定所指貸放人片面逕將利息滾入原本重複計息之情形不同,難認違反上開規定。

而原告提出之「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載,錢同恩於每月28日結息當日均有與利息數額相同之上開約定所指借記立約人帳之「轉帳還」交易紀錄,與錢同恩自行還款之減項「自動轉」交易有別,可認原告確依上約定於錢同恩於結息當日未依約繳納利息時貸與款項繳納之。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帳款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自非有據。

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錢同恩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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