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794,2015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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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賴文泰
被 告 賀鼎金屬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芸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武堂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被告黃武堂之訴,並變更賀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賀鼎公司)為被告,而撤回時,黃武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原告另於本院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與賀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4 月起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各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賀鼎公司未曾設置監察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原告遂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先於104 年8 月5 日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告之特別訴訟代理人,嗣因原告無法預納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而經周紫涵律師於104年9 月8 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遂於104 年9 月16日另裁定選任被告之唯一股東陳芸玲為本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在賀鼎公司工作,因老板黃武堂宣稱公司希以原告名義擔任負責人,並承諾原告不會做出任何違害原告之事,原告遂同意擔任賀鼎公司之負責人,嗣因黃武堂積欠原告工資,原告即向黃武堂請辭,並表示不再續任賀鼎公司負責人,詎黃武堂置之不理,致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是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4 月1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黃武堂請辭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原於被告公司就職,曾應黃武堂所託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因被告積欠薪資而不同意再為續任,已向黃武堂請辭,惟遲未獲辦理變更登記,業據其出具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求確定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104 年4 月1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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