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005,201512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林秀葉
被 告 連立威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000○○○○○○○0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下午6點09分左右,駕駛8590-ZS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66巷對面橋下迴轉道由南向北行駛時,適原告騎乘A3G-9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向東行至該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左臉挫傷及嚴重瘀青腫脹、臉左上唇開放性傷口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4萬2589元,因而支出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1萬5789元。

⒉牙齒治療費用3萬元:⒊機車修理費7800元。

⒋交通費3000元:原告自住處前往竹圍的新光家醫科診所(下稱新光診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資3000元(500元/次×6次=3,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原告自營花坊,因系爭事故受傷,6月期間無法接單營業,每月損失3萬6000元營業淨利,合計21萬6000元(36,000元/月×6月=21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牙齒斷裂,前往瑞祥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並裝置假牙,支出3萬元。

⒍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顏面及身體嚴重受傷,除無法營業為生外,亦無法正常進食,且長期包覆臉部避免感染無法外出,持續就醫診治6個月,精神上所受痛苦莫以為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74萬2589元(15,789元+78,000元+3,000元+216,000元+30,000元+500,000元=742,58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5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應負全責一節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⒈原告所提單據合計僅1萬0895元,被告對其中859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102年9月21日藥膏800元、102年5月4日中藥傷粉1500元應扣除。

⒉牙齒治療費用3萬元:對於原告因牙齒斷裂支出假牙裝置費用2萬4000元不爭執,但原告前往急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牙齒斷裂之記載,而原告前往瑞祥牙醫診所(下稱瑞祥診所)之就診日期為103年1月13日至2月23日,距系爭事故已近9月,不能證明牙齒斷裂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被告對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7800元部分不爭執。

⒋交通費用3000元:原告僅提出空白收據,不能證明實際支出車資之數額,復無其他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不爭執,同意賠付1個月工作損失7500元,至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損失未能舉證,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審酌原告傷勢、雙方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顯屬過高。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超過1萬639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年4月27日下午6點09分左右,駕駛8590-ZS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66巷對面橋下迴轉道由南向北行駛時(支道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向東行至該處(幹道車),竟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左臉挫傷及嚴重瘀青腫脹、臉左上唇開放性傷口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10、27-38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支出2400元(720元+570元+480元+630元=2400元)、前往新光診所就診支出4050元(1550元+850元+1650元=4050元),購買除疤藥品仕德安藥局945元、定好大藥局12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8595元,被告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原告所提德惠藥局統一發票均未記載品項,無法辨明購買內容,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見調字卷第15、18頁);

所提德惠藥局、濟華堂蔘藥行中藥傷粉手寫統一發票,治療用途不明(同卷第15、19頁),均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或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超過8595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牙齒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前往瑞祥診所接受根管治療及裝置假牙,支出3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依瑞祥診所104年10月26日函覆之說明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前往該診所就診,自述因車禍受傷,經診斷上顎中門齒(11、21)假牙缺角破裂,31、32牙冠斷裂,33假牙冠鬆脫(即左下顎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上顎黏膜破皮、潰瘍,嗣自同年12月17日起陸續前往就診,進行齒髓炎治療,103年1月13日治療完成,2月23日完成假牙製作,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20元及假牙裝置費用2萬4000元等情,有上開函覆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3-69頁)。

準此,原告於102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16日,即前往瑞祥診所就診,相距僅二週,而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結果,原告確實有上顎中門齒、左下顎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假牙缺角破裂、假牙冠鬆脫之情形,與其左臉挫傷及嚴重瘀青腫脹、臉左上唇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位置一致,且與馬偕醫院104年11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5298號函覆之急診病歷所載原告受有人中撕裂傷口之位置相符(同卷第53-57、62頁),應可認定牙齒所受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至上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固未記載原告牙齒斷裂之情,惟原告斷裂之牙齒、牙冠均為假牙,疼痛感自較真正牙齒受損時之疼痛感低,本較難以察覺,且其於急診當天倘未告知急診醫師,診療醫師亦未必檢視牙齒之完整性,自難僅因急診病歷未記載牙齒斷裂之情形,即認原告牙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牙裝置費用2萬4000元假牙及醫療費用320元,合計2萬43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7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明欣機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觀之,其於102年4月27日自事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前往中山北路2段92號馬偕醫院急診,於4月29日、5月6日自住處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往馬偕醫院回診,距離僅1.6公里至2公里,車程僅約6分鐘,車資約75元(見本院卷第79-80頁地圖頁面),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復均未記載日期、金額,甚至部分未記載車號,無法證明原告何時支出及支出數額若干,其主張上開3次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單程車資500元,亦屬無據。

是原告於102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6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及返回住處之單趟計程車資各約75元,合計450元(75元/趟×來回2趟×3次=45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臉挫傷及嚴重瘀青腫脹、臉左上唇開放性傷口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傷勢集中於臉部,四肢僅輕微擦傷,且所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大眾運輸工具便利,已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況其捨近在咫尺之馬偕醫院或鄰近診所,反而選擇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光診所就診,自不得請求計程車資。

則原告於同年5月4日、5月6日、9月27日前往新光診所就診,單程捷運車資約60元(同卷第81頁地圖頁面),合計360元(60元/趟×來回2趟×3次=36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810元(450元+360元=81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期間無法接單營業,每月平均營業淨利3萬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21萬6000元(36,000元×6月=216,000元),並提出花店名片、公司章、顧客採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33-36頁)。

惟原告自承係自營花坊,經營模式為接到訂單後,幫客戶裝插完成配送等語(同卷第25頁反面),則依其工作內容,僅需使用手足完成工作,而其四肢僅輕微擦傷,復未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自難認長達6月不能工作。

惟因原告臉部甫受傷害之初,必定極為疼痛,被告同意以1個月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堪認合理(同卷第76頁)。

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營業淨利3萬6000元,惟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所得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佐,自難採信。

再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

原告主張以每對花籃3000元計算,利潤約為1200元至1300元間等語(同卷第76頁反面),獲利比例約41.7%〈(1,200元+1,300元)÷2÷3,000元≒41.7%〉,與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切花、盆栽零售之該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僅14%(同卷第78頁),比例過於懸殊,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可採。

本院認仍應以14%計算原告所得利潤,較為合理,惟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每月營業額之文件供參,本院逕以3萬6000元計算原告每月營業額,利潤約為5014元(36,000元×14%=5,014元),尚低於被告同意賠償之7500元,是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5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自營花坊,配偶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年近60歲,103年度所得給付為10萬8099元,名下房地、財產價值2261萬354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臉挫傷及瘀青腫脹、臉左上唇開放性傷口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受精神痛苦非輕;

而被告大專畢業,家有雙親,一弟一妹,未婚,目前待業中,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萬34元、名下財產約6萬03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可佐(證物外附)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95元、牙齒治療費用2萬4320元、機車修理費7800元、交通費用8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14萬9025元(8,595元+24,320元+7,800元+810元+7,500元+100,000元=149,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調字卷第23頁)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