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丁慶儒
丁慧儒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月桃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邱美月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欄之「票面金額2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6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