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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慶儒
丁慧儒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月桃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請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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