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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卓侖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瓊霙
被 告 吳哲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原告雖云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兼被告卓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瓊霙之住址「臺北市○○街0巷00號2樓」係誤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惟林瓊霙係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街0巷00號2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院已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正本,並經林瓊霙本人簽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認林瓊霙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街0巷00號2樓」,是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林瓊霙住址「臺北市○○街0巷00號2樓」之記載,核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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