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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孫金應
被 上訴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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