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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温麗華
被 告 津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綠綺 (現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股東會既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張綠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係民國81年7 月4 日為核准登記,自始被告即冒用原告身分資料,並偽刻原告之印章,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偽用原告印章,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發起人及股東,又81年6 月30日更偽造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之發起人會議事錄等,虛構原告出資繳款新臺幣70萬元及股份7 萬股,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82年12月20日又偽造決議變更營業項目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12月23日又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原告簽名及偽刻印章,其與原告於81年8 月14日在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現為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優惠存款帳戶之通提戶印鑑欄之印鑑及所留簽名明顯不同。
㈡但原告自始並不知被告公司及不認識負責人,亦未曾交付過身分證件及印章,未曾繳納股款,未曾收受被告發給之股單,從未領過酬勞,未曾簽過被告公司任何文件,也未曾被通知出席及未曾參加被告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始即不存在。
㈢因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股東及董事,致使原告於104 年5 月間接獲服務單位通知,稱清查發現原告具有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情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始知悉身分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兼董事(按董事身分即屬經營或執行業務者,股份7 萬股占公司總額50萬股之14%,超過10%),依同法第13條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爰若不解除原告自始被冒名登記之股東兼董事身分,原告現有公務員身分即將受到莫大侵害,又經查被告公司曾申請於83年12月30日起停業1 年,後續並無申請復業相關資料,其營運狀況不明,倘其違法或發生財務上等問題,原告將被迫連帶承擔責任義務,個人權益受到損害。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出任被告公司董事,惟遭偽刻印章並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致其公務員身分有遭撤職之虞、未來亦恐須連帶負有被告公司營運及財務責任,是兩造間是否存在有股東、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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