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大同高中分別於:
- (二)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大同高中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伊,
- (三)倘認被告大同高中事前並未授權被告陳昫姮、吳榮達簽立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大同高中係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之後在廣升公
- (二)系爭契約實係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系爭機器買賣與融資借貸
- (三)至原告固有按月寄送發票予被告大同高中,然廣升公司業
-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8頁正反面):
- (一)系爭契約(契約編號分別為:MLZ00000000004、M
- (二)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機器現在或曾經置放於被告大同高中
- (三)原告有按月寄發租金發票向被告大同高中請款。
- (四)廣升公司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大同高中請款。
- (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
- (六)廣升公司、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6年10
- (七)系爭契約其中編號MLZ00000000004租賃暨維護合約
-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背面):
-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有無租賃關係
-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
-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0、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昫姮、吳榮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有無租賃關係
-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
-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昫姮、
- 七、綜上所述,被告大同高中並未授權被告陳昫姮、吳榮達代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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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被 告 陳昫姮
吳榮達
共 同 謝宜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高中)、被告陳昫姮、吳榮達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該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外,尚有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共同簽署,廣升公司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大同高中就本件訴訟之敗訴受有不利益,故廣升公司為輔助被告大同高中,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同高中分別於: 1、100年1月1日向伊承租影印機6臺,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3 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於每月1日支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
2、100年7月1日向伊承租影印機1臺,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8月31日至105年7月31日,於每月末日支付,每期租金5,200元;
3、100年9月1日向伊承租影印機1臺,期間自100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10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於每月末日支付,每期租金5,200元;
4、101年9月1日向伊承租影印機1臺,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1年10月31日至106年9月30日,於每月末日支付,每期租金20,500元;
5、101年11月25日向伊承租影印機3臺,期間自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1月25日至106年12月25日,於每月25日支付,每期租金55,000元;
6、102年2月5日向伊承租影印機1臺,期間自102年2月5日至107年2月4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4月5日至107年3月5日,於每月5日支付,每期租金16,500元;
均訂有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4、MLZ00000000012、MLZ00000000012、MLZ00000000040、MLZ00000000095、MLZ00000000015)(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機器合稱系爭機器),經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及被告即時任大同高中總務主任陳昫姮、吳榮達蓋章、簽名,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
(二)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大同高中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予伊,惟自103年8、9月間起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大同高中給付逾期租金,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大同高中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倘認被告大同高中事前並未授權被告陳昫姮、吳榮達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陳昫姮、吳榮達私自以大同高中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致伊受有因系爭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昫姮、吳榮達賠償前揭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3)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4)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5)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6)被告大同高中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被告陳昫姮應給付原告1,215,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昫姮應給付原告124,8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榮達應給付原告135,2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吳榮達應給付原告779,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5)被告吳榮達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6)被告吳榮達應給付原告709,5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大同高中係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之後在廣升公司業務員要求下,為確認機器到位而在系爭契約(即三方文件)上用印,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大同高中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廣升公司,依系爭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被告大同高中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未存有租賃關係。
且系爭契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廣升公司與原告之融資關係。
參以被告大同高中本件影印機租賃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在100,000元以上,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向共同供應廠商承租,原告並未前來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廠商,顯見系爭契約絕非其與被告大同高中間之契約,被告大同高中業已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與廣升公司簽立正式租賃契約,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應知悉被告大同高中依規定無法與非共同供應廠商或未得標之廠商成立租賃契約,其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實係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系爭機器買賣與融資借貸證明文件,與被告無涉,且陳昫姮、吳榮達之主任職章僅為行政使用,被告大同高中未收受系爭契約正本,未見被告陳昫姮、吳榮達有為被告大同高中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渠等單純聽從廣升公司業務人員指示辦理系爭機器到位簽收,並無代理被告大同高中之行為,且業務員向來自稱廣升公司人員,從未表明為原告代理人,系爭契約中並無原告書面授權廣升公司人員訂約之意思,對被告大同高中自不生契約之效力。
(三)至原告固有按月寄送發票予被告大同高中,然廣升公司業務員斯時向被告強調係其公司標準作法,被告大同高中仍依其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契約約定就影印費實印實銷,原告將發票寄至被告大同高中時,僅需聯絡廣升公司人員取回,此為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作業流程。
且被告大同高中支付廣升公司之費用皆有會計出納把關,依據廣升公司提供之發票核發,足證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被告大同高中與廣升公司間。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契約為伊公司向原告融資借貸,應原告要求而簽立,其上約定之金額為伊公司向原告融資借貸與系爭機器分期買回應繳之金額,與被告大同高中無涉,租賃關係存在伊公司與被告大同高中之間,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即影印機之租金係由被告大同高中按月繳交予伊公司,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則由伊公司交付予原告,對被告大同高中而言,系爭契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無換約或未取代伊公司與被告大同高中間之租賃契約之意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8頁正反面):
(一)系爭契約(契約編號分別為:MLZ00000000004、MLZ00000000012、MLZ00000000012、MLZ00000000040、MLZ00000000095、MLZ00000000015)上蓋有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之橢圓戳章,被告即大同高中斯時總務主任陳昫姮、吳榮達並在其上蓋用職章及簽名。
(二)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機器現在或曾經置放於被告大同高中。
(三)原告有按月寄發租金發票向被告大同高中請款。
(四)廣升公司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大同高中請款。
(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租賃影印機採購案(招標案號:LP5-990051、LP5-100035),廣升公司為得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
原告並非共同供應契約廠商。
(六)廣升公司、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6年10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七)系爭契約其中編號MLZ00000000004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原告自103年9月31日起未收到每月款項;
其中編號MLZ00000000012、MLZ00000000012、MLZ0000000004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原告自103年8月31日起未再收到每月款項、其中編號MLZ00000000095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原告自103年9月25日起未再收到每月款項、就編號MLZ00000000015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原告自103年9月5日起未收到每月款項。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背面):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同高中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0、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昫姮、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同高中向其租賃系爭機器,每月租金67,500元、5,200元、20,500元、55,000元、16,500元,經被告陳昫姮、吳榮達分別於系爭契約蓋用大同高中總務處戳章及渠等職章並簽名其上,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云云,為被告大同高中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渠等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其中編號MLZ0000000004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立約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
台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各項條款:…」,「出租人」欄經原告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惟「承租人」欄位僅蓋用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其旁亦僅經被告陳昫姮簽名並蓋職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其中編號MLZ00000000012、MLZ00000000012、MLZ00000000040、MLZ00000000095、MLZ00000000015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台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同意條款如下,以資信守:…」(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出租人」、「供應商」欄位分別經原告、廣升公司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或合約專用章,惟「承租人」欄位僅蓋用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其旁亦僅經被告陳昫姮或吳榮達簽名並蓋職章(見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而被告大同高中為公立學校,總務處僅係其內部單位,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意蘭,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55395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如被告大同高中欲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當遵循一定之程序,並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大同高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被告陳昫姮或吳榮達名義蓋印、簽名於正式合約之理;
且對照被告大同高中與廣升公司另簽訂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其簽約流程係由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先行上簽並會辦會計室,再由被告大同高中法定代理人核可後,由被告大同高中在前揭合約書蓋用被告大同高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有被告大同高中總務處99年12月27日簽呈、被告大同高中與廣升公司間影印機租賃維護合約書、被告大同高中交付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共同供應契約租賃影印機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42至第255頁、本院卷三第125頁)可憑,系爭契約既未蓋用被告大同高中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已難認被告陳昫姮或吳榮達在系爭契約上用印時,確已代表被告大同高中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
(2)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第93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依據前揭條文訂有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
再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5日府工採字第10010022700號函略以:「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LP5-990051),業已簽署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可供各機關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而廣升公司為前揭招標案得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見不爭執事項(五)),是被告大同高中關於影印機、印表機等機器之採購,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對此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非共同供應契約廠商,難認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就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合意存在。
(3)再觀諸系爭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67,500元(6臺)、5,200元(1臺)、5,200元(1臺)、20,500元(1臺)、55,000元(3臺)、16,500元(1臺),平均每臺每月租金自5,200元至20,500元不等,價差甚大,對此原告僅泛稱:「…有關系爭機器之租金有些許差異,據事後瞭解,係因系爭機器之型號、功能,包含彩色或黑白影列印、每分鐘輸出張數、影印機或桌上型列表機等均不相同,甚至包含租期長短豁免費的耗材、紙張提供的多寡,均會影響租金數額,然客戶的承租需求係由供應商與客戶洽談,原告僅是單純依據供應商申請之需求審核客戶條件,並非專業事務機器供應商,無法完全瞭解供應商廣升公司擬定之租金數額。
…」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第1、2頁,即本院卷三第131頁正反面),然倘原告確係出租人,縱由廣升公司居間介紹客戶即被告大同高中,其就系爭契約之每月租金如何計算得出全憑廣升公司擬定,顯有違常理,益徵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契約實為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必須之文件,並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語為真實。
(4)證人即原告業務員朱桓麟到庭證稱:「…(法官問:大同高中跟和潤公司間的系爭合作契約,你是否有參與?)我們是三方合約,這是制式化的合約,我們是出租方,學校是承租方,供應商就是廣升公司,所謂三方合約的關係,原則上我們設備由供應商出給承租人,這份合約書當初應該有一個成案的申請書,裡面內容、台數、機型、租金學校跟供應商都已經講好,供應商把申請書及代表承租方的資料等文件傳真到我們公司來,我們就會依內部的作業程序,甄審單位核准後就請供應商跟承租方約好對保的時間,機器都會到現場;
到現場後,供應商的業務會拿已經用完印的三份合約書,當場交給我,另一方的供應商工程人員就會安排機器的裝設,另外供應商的業務代表會領我到每個機器的實際所在處逐一確認,確認完且拍完照後,供應商帶我到學校的承辦人員去做最後確認,把三方合約跟學校承辦人講解,我會介紹說我是租賃公司,今天來對保,順便確認合約上內容,附件會列出機器型號、台數、租金、期數、匯款指定帳號,確認無誤後請學校方簽原告的簽收單,我把合約書帶回去內部作業之後,原告就會撥款給廣升公司,對方會開發票給我們,供應商會開機器的發票,內部的人員會將三份合約書壹份留存,兩份寄給承租方及供應商。
以上就是作業及對保程序。
…(法官問:你去大同高中對保,去確認機器的時候,是否有簽原證1其中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的兩方契約?)我是拿回去公司簽的,我拿的時候就已經有被告的用印。
我在對保的時候廣升公司直接把兩方合約(包括三方合約)交給我。
…(法官問:為什麼原證1的好幾份契約平均每台的月租金會相差很大?有的一台5200元,有的一台10000多元?)對於租金的內容我跟原告都不知道,都是依照廣升公司提的申請書來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證人即廣升公司業務員吳志忠則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一第9至35頁】原告和潤公司與大同高中簽原證1時你是否在場?)我跟大同高中總務主任有在場,和潤公司人員沒在場。
這個文件是當初我去跟大同高中主任談的時候,因為大同高中跟我們租機器,本院卷一第9頁、第12頁、第17頁、第22頁、第27頁、第32頁,這個不是契約書,而是機器確認到位的文件,我拿給大同高中總務主任用印的時候,原告和潤公司還沒有用印,原告是派人去學校看機器時才簽名,文件是帶給原告的業務員帶回公司用印簽名。
(法官問:知否和潤公司與大同高中為何會簽原證1的文件?)證人吳志忠這個文件只是請總務主任蓋章,這是我們公司跟和潤公司為設備融資,我只是單純請大同高中協助蓋圓戳章,…(法官問:大同高中與廣升公司是否就原證1文件所載之機器另簽訂租賃契約?如有,是否有書面契約?)有,有書面契約。
因為我們公司是共同供應契約廠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證人即廣升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並證稱:「…(法官問:知否廣升公司與被告大同高中、原告和潤公司間有何關係?渠等之收付款流程為何?廣升公司開立發票給何公司?)我們廣升公司出租機器給大同高中,大同高中每個月把租金匯給我們,我們跟和潤公司是融資關係,我們公司跟和潤公司借錢去買機器租給承租方,和潤公司撥一整筆錢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按月攤還。
我們開發票給和潤公司。
…(法官問:如和潤公司與廣升公司間確為融資關係,為何廣升公司係開立原證4之購機發票?)我們配合方式就是一定要開機器的發票。
因為和潤公司不是銀行,一定要有品名,因為和潤公司是租賃公司。
…(法官問:有無固定每月向大同高中取回原告和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因為何?)有。
工程人員有去大同高中時會取回。
大同高中沒辦法核銷,大同高中只能接受我們發票,因我們是臺灣銀行的供應商,我們有資格才能跟大同高中配合。
(法官問:【提示被證2,即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這些存提款交易憑證是否你經手?為何匯款予和潤公司,備註欄載明「大同高中」?)是,因為方便和潤公司可以銷帳,對於哪一筆融資銷帳,因為我們與和潤公司間有不只一筆融資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並有被告大同高中與廣升公司間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5頁)、被告大同高中自100年1月起每月影印費支付憑證、超印費支付憑證(支付對象均為廣升公司)、影印張數及費用統計表、廣禾&廣升公司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及廣升公司每月開立予被告大同高中開立之發票、廣升公司存摺節本影本(內載有被告大同高中匯款予廣升公司之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至222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5頁),堪認被告大同高中係依政府採購法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向廣升公司承租影印機或印表機,僅因廣升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為大量出租影印機或印表機予各公家機關,而有購買機器之資金需求,遂與原告合作,由各公家機關向臺灣銀行下單選擇廣升公司後,廣升公司與該公家機關簽訂租賃契約,該公家機關承租之影印機或印表機則由廣升公司以原告提供之資金購買,廣升公司向公家機關按月收取租金後,按月攤還其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之分期款項,至系爭契約則僅係原告為確認廣升公司向其融資購得之機器確有出租予被告大同高中,由廣升公司業務員向被告大同高中人員逐一確認系爭機器之型號、臺數到位之文件無訛。
(5)原告固主張系爭機器係伊公司向廣升公司購買後經廣升公司介紹出租予被告大同高中,其有按月寄送發票予被告大同高中,系爭契約確存在於伊公司與被告大同高中間,並提出廣升公司開立之購機統一發票、原告開立予被告大同高中之103年12月、104年1月租金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第50至53頁),惟以:前揭原告開立之發票均由廣升公司業務員向被告大同高中取回後,由廣升公司財務人員繳交乙節,業經證人何培禎證述如前,並有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廣升公司存摺節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第285至297頁),是亦難因原告將發票寄送被告大同高中乙節,遽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同高中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與被告大同高中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同高中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昫姮、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陳昫姮、吳榮達於系爭契約上蓋用總務處之戳章及其職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告大同高中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行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一)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昫姮、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大同高中並未授權被告陳昫姮、吳榮達代理簽立系爭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陳昫姮、吳榮達亦無代理大同高中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同高中給付租金,備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昫姮、吳榮達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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