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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國隆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財產權涉訟,惟具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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