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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吳劍霞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李合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王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雖於民國104年7月8日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擴張為10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於104年10月30日已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合明與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合明於103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原告住所1樓大門口處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教唆被告王思偉到場勒住伊脖子,將伊摔至地面後,再抓住伊頭髮,用頭撞擊地面2次,並持剪刀剪下伊頭髮(下稱系爭糾紛),致伊受有右前額腫瘀血、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而伊因系爭糾紛除支出急診、看診、中醫等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753元外,伊所受右前額腫瘀血、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雖已痊癒,然自此之後伊頭部經常日夜劇烈疼痛不已,經轉診骨科、神經內科甚至以中醫求治,迄今均未見好轉,致伊痛苦不堪,且早晚外出均提心吊膽,深怕被告又再度施暴,伊終日惶惶恐懼之情況亦造成精神極度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連帶賠償伊前開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計14,753元,並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85,247元,共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合明則以:伊固不否認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然伊在該刑案審判中,自認造成原告受傷的範圍僅限該刑事判決所審認者,並不及於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即原告另於本件新增主張的頭頸受傷部分。
而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均顯屬過高,蓋其中急診收據所載證明書330元,因未見原告於本件提出任何證明書,該部分顯無必要性;
其餘有關原告至骨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等看診支出,亦與原告就系爭糾紛所受右側手臂、腳擦傷等傷害無涉;
又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至健生中醫就診,更與系爭糾紛於103年9月16日之事發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本件有關。
此外,原告所受傷害既已痊癒,又未證明其因系爭糾紛受有何等頭部日夜劇痛之後遺症,衡諸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985,247元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思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合明與原告吳劍霞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合明於103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原告住所1樓大門口處欲向原告索討80萬元債務,因原告拒絕償還,被告李合明乃教唆被告王思偉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思偉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摔至地面後,再抓住原告頭髮,用頭撞擊地面2次,並持剪刀剪下原告頭髮(即系爭糾紛),致原告受有右前額腫瘀血、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587號、104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被告李合明犯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王思偉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均確定在案。
原告與被告李合明就上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合明教唆被告王思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致受有前開損害,為被告李合明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4,753元部分: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糾紛受有103年9月16日急診費用71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李合明就此雖辯稱該急診收據中所載證明書330元項目並無必要,蓋未見原告於本件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云云。
惟原告確曾於另案刑事偵察中提出103年9月16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佐證,且經本院互核該證明書與前開收據上所載科別、診斷醫師及開立日期,兩者均有相同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87號第9至10頁),堪信原告為取得其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330元,尚屬必要。
是原告主張受有急診費用共71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費用:原告因系爭糾紛所受傷勢,陸續於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21日、104年7月3日至骨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看診而支出費用共2,043元之情,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被告李合明雖抗辯:原告迄至本件始主張有頭頸受傷,顯逾刑事案件審認範圍,難信此部分為真,況原告該等看診支出,與原告就系爭糾紛所受右側手臂、腳擦傷等傷害無涉,難認有必要性云云。
然查,原告於103年9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所取得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1.右前額腫瘀血、2.右前臂擦傷、3.右手腕擦傷、4.右膝擦傷、5.右足擦傷」等文字(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87號第9至10頁),惟觀諸原告於系爭糾紛發生後送醫之急診病歷所附急診外科處方明細(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515100號函暨附件病歷,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其上除記載「前臂挫傷、膝挫傷、足挫傷」外,復載明「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旨,足認原告的頸椎、頭皮及前額、上臂、膝蓋、小腿處均有瘀血挫傷之情狀,此參原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時所攝之相片亦明(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87號第18至19頁),衡以被告王思偉係藉勒住原告脖子將之摔至地面,並抓住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擊地面2次等手段傷害原告,益徵原告主張頭頸亦因系爭糾紛受有傷害為真。
又酌以原告上開傷勢部位與骨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之診療領域有關,難謂完全無涉該等科別,且外部傷勢所衍生內傷等傷害本非一望即知,則原告於系爭糾紛發生後陸續至該等科別就診,應屬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2,043元診療費用損害,乃信而有徵。
⑶健生中醫就診費用: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糾紛所受傷害,於103年12月30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1個月份中藥粉與中藥丸費用12,000元,雖提出健生中醫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收據不僅略載「藥品費」而未見藥品之品名、品項、療效與所針對病徵,已難認該藥品與本件有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藥品支出與系爭糾紛所致傷勢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自難認屬醫療上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主張洵無足取。
⒉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985,247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合明教唆被告王思偉藉勒住原告脖子將之摔至地面、抓住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擊地面2次,使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右前額腫瘀血、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王思偉並持剪刀剪下原告頭髮,俱如前述,原告自103年9月16日事發時起迄104年7月間仍有持續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在卡拉OK店上班,每月領取無底薪之不固定小費收入,名下無財產,亦無報稅紀錄;
被告李合明為高中同等學力,現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員工,103年度所得為1,209,139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田賦、8筆土地及1筆投資;
被告王思偉103年度所得為103,836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1頁反面、第74至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0頁、第88至90頁);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故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753元(醫療費用2,75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合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思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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