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243,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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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周坪興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陳榮木
陳勝男
陳文智
陳阿月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陳素白
陳榮華
高輝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國誌
被 告 陳麒交
陳榮欽
陳榮順
陳碇基
陳森四
陳蕭秀霞
林榮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陳慶雲
陳崎敏
陳恩慧
陳崎偉
陳文彬
陳文銘
陳文章
陳霆維
陳義村
陳義進
楊義禮
陳羿鈁
陳昱蓉
陳子鈞
陳子欽
陳靜婷
林彥宏
黃種和
黃國勛
黃千芬
周陳碧蓮
李桂子
陳明信
方陳淑玲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信、方陳淑玲、陳秀蘭為被告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榮華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6日、同年11月2日分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準備(三)狀聲明由被告陳榮華之繼承人陳明信、方陳淑玲、陳秀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140 頁),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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