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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古麒聖
被 告 徐碧慧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登山營造公司代表人並於103年4月15日向聯邦銀行租用系爭保險箱作為存放個人財物之用,透過公司財務主管郭秀真委託公司出納即被告徐碧慧處理存放系爭保險箱業務,郭秀真分別於103年5月15日至103年6月30日陸續交付原告之5,396,087元並委請被告存放系爭保險箱款項,被告清點及存放原告之金錢並回報系爭保險箱內數額,至於被告每前去系爭保險箱清點後所回報金錢數額,原告及郭秀真本於信任關係而無實際前去系爭保險箱內再行確認。
㈡原告於103年5月15日、16日委託被告存放4,600,084元,103年6月17日委託被告存放600,000元(被告自承已收迄600,000元),103年6月30日委託被告存放196,005元(被告後找還2元給郭秀真,被告自承已收迄196,003元),並要求被告再次清點確認系爭保管箱內金錢數額。
豈料,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去存放系爭保險箱後,回到公司卻遲遲未主動向郭秀真報告系爭保管箱內數額,直至下班前經郭秀真詢問清點情形,被告才告知系爭保險箱金錢款項僅餘4,796,087元,已短少60萬元,郭秀真聽聞後對於此情十分震驚,隨即拿出被告清點過原告之金錢5,396,087元之後所親自制作系爭明細表(參原證一)與被告再三確認是否真有短少60萬元情事,被告當時並未否認系爭明細表係經其「清點」過後金錢款項而制作填寫。
㈢103年6月30日被告告知郭秀真關於系爭保險箱短少60萬元情事後,因為當時銀行已下班,郭秀真翌日(7月1日)偕同被告前至銀行再次清查系爭保險箱內現金,系爭保管箱內現金確實僅餘4,796,087元,另有60萬元不翼而飛,經向銀行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系爭保險箱自啟用後僅有被告單獨進出並無第三人翻動系爭保險箱,亦發現被告雖有前去開啟系爭保險箱但似乎未將原告之金錢全數放入,被告另自承存放原告個人金錢之途中從未遇劫或遺失,因此,被告應當就原告所短少60萬元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㈣證人郭秀真於103年5月15日至103年6月30日陸續交付5,396,087元,103年7月1日郭秀真偕同被告查看系爭保險箱餘額為4,796,087元(被告亦自承箱內餘額為4,796,087元),顯見被告私自侵吞原告之6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60萬元:
⑴郭秀真收到原告債務人還款數額後,先交由被告逐一清點款項是否正確,被告再將清點過後之各債務人還款數額記載於原原證一系爭明細表上,郭秀真再將原證一系爭明細表檢附予原告,原告則於備註欄為第一次簽認表示「收到債務人還款」。
俟原告為第一次簽認之後,郭秀真另將原告之金錢委請被告存放至系爭保險箱後,被告每次開啟系爭保險箱均會再次清點箱內金額,並會書寫保險箱總額字條載明保險箱餘額,作為回報給郭秀真之用,郭秀真再持原證一系爭明細表及被告親筆書寫保險箱總額字條轉呈予原告,原告才會在備註欄上為第二次簽認表示「經被告轉知已將系爭款項存放至保險箱內」。
⑵103年7月1日郭秀真偕同被告查看系爭保險箱已發現短少60萬元,原告便於103年7月2日當面質問被告「保險箱內是否有依5,396,087元?」,被告答稱:「對」,至於為什麼會短少60萬元卻支吾其詞、解釋不清,足證被告在案發當時並未否認系爭保險箱內應當有5,396,087元,係於日後請教律師之後才改稱其沒有清點過系爭保險箱內數額、不知箱內總額多少等不實陳述。
⑶郭秀真於103年5月15日至103年6月30日陸續交付被告5,396,087元:①10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郭秀真已交付4,600,084元予被告,但被告有無如數放入系爭保險箱不得而知:被告主張103年5月15日、16日時,郭秀真以袋子裝好一袋現金,指示被告拿至系爭保險箱存放,被告亦遵從訴外人郭秀真之指示,將不知數額之現金原封不動存放入系爭保險箱內云云,惟查郭秀真確於103年5月15日至16日已於登山公司辦公室陸續交付原告之4,600,084元予被告,由於被告放入保險箱內數額高達460萬餘元並非小額,郭秀真要求被告必須清點確認數額無誤,始得前往至銀行存放,被告在清點當下對於交付金額4,600,084元並無異議。
況且此數額與被告製作原證一系爭明細表所載5/15原告之債務人還款數額4,600,084元相符,顯見郭秀真確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交付4,600,084元予被告。
至於被告辯稱10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係由郭秀真以袋子裝好不知數額之現金要求其存入保險箱云云。
然揆諸原證二之銀行監視錄影帶所示畫面可知,被告裝鈔票之黑色皮包係其外出辦理出納工作所使用皮包,絕非如被告所稱郭秀真預先用袋子裝好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不知其所交付金額多寡云云。
況且被告在監視畫面裡有反覆數鈔、盤點鈔票、清點保險箱內數額之動作,顯見被告確有收受4,600,084元並逐一清點;
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前去保險箱存放原告之款項,係將整個保險箱拖出並放置在鐵架上,從其外出辦理出納工作時所攜帶黑色皮包內拿出現金(此黑色皮包並非郭秀真),先行放入已在公司整理完畢之白色信封(內放有零錢),並陸續將每一捆10萬元為單位之現金分別放入系爭保險箱內,反覆確認系爭保險箱內現金,檢查黑色皮包內有無遺留物品後,將系爭保險箱放回原位,然被告離去前卻刻意環顧四方並向系爭保管箱左側牆壁並前後移動身體,查看有無監視錄影設備。
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係蹲在地上將系爭保險箱開啟小縫,陸續放入金錢後、再放入裝有零錢的白色信封後,清點鈔票後將系爭保管箱內現金取出再行放入現金一疊。
嗣後被告放入一手現金推估約有50萬元,反覆確認系爭保險箱內現金後,被告將整個保險箱推回原位關閉。
最後,被告已經將系爭保險箱上鎖,被告仍蹲在地上翻找黑色皮包內的物品,惟在錄影帶12:36:38秒-40秒,清楚顯示被告從黑色皮包拿出現金又將現金放回黑色皮包內。
然郭秀真當天僅委請被告前去系爭保險箱存放金錢款項,俱無委託其他轉帳或存款業務,被告為何未將黑色皮包內現金全數放入系爭保險箱內?被告此舉令人心生懷疑。
⑷郭秀真證稱其於103年5月15日、104年5月16日確已交付被告4,600,084元,被告均已收迄前開金額且對於交付數額俱無異議:(1)郭秀真到庭證稱:「(法官:所以在原證1,5月15日金額、5月16日金額各為多少無法確認?)對,但是我要補充在5月16日這筆帳就算結束了,我請他盤點保管箱的金額,他5月16日回來以後,徐碧慧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就寫了一個數字,那個數字跟原證1的帳上所寫的餘額數字是相符的,所以我就跟他說金額沒有錯,徐碧慧就笑笑,之後在5月17日或5月18日,我就拿著這張字條跟帳本一起交給陳貴國,告訴他錢已經全部存在保管箱,陳貴國看了字條跟帳本後,就簽第二次。」
、「(法官:給的人是收多少就給多少,或是有像6月15日、6月30日一樣有經過你的計算後才交付?)5月15日是一筆一筆給,我有看著他點完數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103年5月15日到103年5月16日總共交付多少錢給被告放在保險箱?)460萬84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知道你交付上開這些錢的數額?)債務人交給我的時候我有清點過,因為我全部交給徐碧慧所以就是這個數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交付金錢給被告時有無看到被告清點?)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他清點之後有無告訴你款項有錯誤?)從來沒有。沒有。」
⑸被告「自認」103年6月17日郭秀真已交付6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有無如數放入系爭保險箱不得而知:被告104年7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行至第3行表示:「(四)於103年6月17日時…再將該60萬元放入系爭保險箱」。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103年6月17日已收受郭秀真交付60萬元,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據被告答辯狀所載,原證1、原證4是被告自行書寫,在答辯狀第三頁(4)、(5)103年6月17日有承認被告收訖原告之60萬以及103年6月30日有收訖原告之196005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部分無意見。」
。
被告「自認」103年6月30日郭秀真已交付196,005元予被告(後有找還2元給郭秀真),但被告有無如數放入系爭保險箱不得而知:被告104年7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4行至第6行表示:「(五)並於103年6月30日,訴外人郭秀真再拿196,005元現金指示被告放入系爭保險箱內,並表示實際要放入之金額為195,703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103年6月17日已收受郭秀真交付196,005元,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據被告答辯狀所載,原證1、原證4是被告自行書寫,在答辯狀第三頁(4)、(5)103年6月17日有承認被告收訖原告之60萬以及103年6月30日有收訖原告之196005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部分無意見。」
。
被告主張其將196,005元放入後,須再從系爭保險箱內拿出302元,斯時被告先自箱內取出2元,然因箱內並無百元鈔,無300元可找還郭秀真云云,從被告所述可知,其於103年6月30日僅放入196,003元至系爭保險箱(惟被告是否如實放入196,003元,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返回公司後確有拿2元找還郭秀真)。
綜上,郭秀真於103年5月15日至16日陸續交付4,600,084元、103年6月17日交付60萬元、103年6月30日交付196,005元予被告,總計交付5,396,089元,惟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返回公司後有拿2元找還郭秀真,是以,依郭秀真歷次交付被告金錢款項可知,系爭保險箱內本應存放5,396,087元。
㈤103年7月1日郭秀真偕同被告查看系爭保險箱僅餘4,796,087元,短少60萬元:郭秀真於103年6月30日除了交付196,005元予被告外,並要求被告再次清點系爭保險箱內數額,豈料,被告自銀行返回公司後並未主動向郭秀真報告清點狀況,直至將近下班之際,經郭秀真詢問後,被告才告知系爭保險箱短少了60萬元,並交付其制作字條記載「4600084+196005-302(欠郭300) =$4795787」予郭秀真(參原證五),原告係受到被告書寫之原證五字條所載數額之誤導,始認為系爭保險箱僅存餘額為4,795,787元。
另從被告書寫原證五之字條可知,郭秀真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確實交付4,600,084元予被告,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在原證五寫下相同金額數字。
被告自行寄發存證信函第2頁表示:「本人於當日下午2點多到銀行保險箱清點,隨後回報財務主管保險箱內之金額總數為4796087元」,更能足證103年7月1日系爭保險箱僅存餘額為4,796,087元。
郭秀真到庭證稱103年7月1日系爭保險箱僅存餘額為4,796,087元,已短少60萬元:郭秀真到庭證稱:「(法官:(提示便條紙,有無意見?)去保管箱之前我有請他核對保管箱金額有多少錢,他回來就給我這個字條,我記得這個數字是不正確的,我就請他把原證1帳本交給我看,一看就發現確實不對,我就問他為何短少60萬元,他說他也覺得奇怪,因為我很相信他,所以我認為他點錯,我就請他隔天再去點一次,徐碧慧在6月30日回答我最近有報導銀行有第二把鑰匙會自己開,我回答說你點錯了,7月1日我就跟他去點,他在路上跟我講有可能保管箱裡面有細縫,可能裡面沒有點到,那時候我們點的金額是4796087元,這是當下我跟徐碧慧所點的,當時主要是核對大鈔。」郭秀真於
103年5月15日至103年6月30日陸續交付被告5,396,087元,103年7月1日郭秀真偕同被告查看系爭保險箱僅存餘額為4,796,087元,系爭保險箱內金錢無故短少60萬元,然系爭保險箱均在被告支配、保管之下,從銀行監視器畫面可知僅有被告一人進出且開啟系爭保險箱,被告自承存放金錢至系爭保險箱內之路途中未有丟失或遇劫情事,被告自應就短少60萬元負起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責。
㈥被告對於原證一系爭明細表製作流程、保管經過之陳述均屬虛偽杜撰,洵無可採:被告主張略以原證一之記帳資料係依凡中工程公司和廠商之間假合約,被告先依會計傳票記帳,原告第一個簽名。
待票據到期公司付款後,廠商將餘款回流與公司後,被告再依會計傳票及製作銀行日計表,這是原告第二個簽名,故此帳本簽名或製作當下皆未往來金錢云云。
但原證一系爭明細表為原告「個人」與幾位熟識廠商之私人借貸關係紀錄,若有廠商返還原告借貸款項時,郭秀真先行確認還款數額是否正確,將前開還款數額交付予被告再行「清點數額」,並由被告在原證一親自記載收款日期、何人回存、收入金額、餘額等事項,絕非被告辯稱原證一係記載凡中工程公司之現金流向明細紀錄,況且凡中工程公司僅曾與登山營造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兩間公司之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以及董監事均有所不同,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參原證七),被告自始至終並非凡中工程公司之員工,斷無可能由被告記載凡中工程公司之現金流向明細,被告所辯毫無所據。
次查被告原擔任登山營造公司之出納乙職,並非凡中工程公司編制員工,凡中工程公司一切事務均非被告得以接觸或有權處理,況且公司各項交易作成會計分錄傳票之切傳票工作均由公司會計負責,俱非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客觀上無從取得登山營造公司或是凡中工程公司之會計傳票的機會,被告斷無可能憑藉著凡中工程公司之傳票內容登載至原證一系爭明細表,被告率以其依傳票內容記載企圖作為未清點原告之金錢辯解之詞,當無可採之處。
另原證一系爭明細表均記載原告「個人」出借款項返還情形,當與登山公司或凡中工程公司之帳務毫無所涉,既非公司帳務事項又何來會計傳票可供檢附在原證一系爭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僅以從來不存在之會計傳票作為未清點原告之金錢的卸責抗辯,卻從未正面清楚交代由其保管並存放至系爭保險箱內原告之60萬元金錢為何憑空短少,顯然被告為選擇性答辯、刻意隱匿事實真相。
㈦原證一系爭明細表自始至終由被告保管,被告臨訟拒絕提出系爭明細表,該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行為,仍無改被告已收迄原告之5,396,087元事實:郭秀真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明細表,有無看過?由何人製作?這張明細表的完整帳本由何人保管?)是被告製作的。
我有看過。
是由被告保管,這是一個帳本,當時被告是記在一個本子上。」
、「(法官:這個帳現在在何人處?)帳是徐碧慧記得,就是他在保管。」。
㈧被告辯稱從未清點郭秀真交付金錢及系爭保險箱內金錢,此一說詞要無可採: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偵查庭庭訊時自承曾保管台北富邦銀行、台北聯邦銀行(即系爭保險箱)、台北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即郭秀真之保險箱),嗣後因台北富邦銀行結束保險箱業務,遂將台北富邦銀行之保險箱內金額400多萬元轉存至台北新光銀行之保險箱內,倘若真如被告所述,渠從未清點其保管之保險箱內金錢數額,被告又如何得知台北富邦銀行保險箱內最後存放金額為400多萬元,顯見被告對於保管各個保險箱內金錢數額、金錢流向均瞭若指掌。
至被告主張為免再次遺忘,始以手寫紙條(即原證4)提醒自己,意為「箱內依照帳上應有5395787,現在有5396087,多了尚未還郭秀真的300元,故須放入700元,再拿出1000元還郭秀真」云云,惟從被告就原證四字條之自我解讀可知,被告自承原證一系爭明細表所載總額為5,395,787元,系爭保險箱理應有5,396,087元,之所以會有300元差距是系爭保險箱尚有未找還郭秀真的300元,反倒證明被告誆稱其未清點、不知系爭保險箱數額多少均屬狡辯之詞,倘若被告從未清點系爭保險箱內數額,又如被告渠稱帳本在郭秀真保管之下(原告否認),試問被告焉能在案發當時寫下如同原證一系爭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已還款總額5,395,787元,及郭秀真已交付予被告存放至系爭保險箱之金額5,396,087元,顯見被告確有「清點」郭秀真每次所交付金錢,並就郭秀真已交付
5,396,087元款項此情,知之甚詳。
且103年7月1日郭秀真偕同被告清查系爭保險箱僅存餘額為4,796,087元,倘若被告從未清點過箱內金錢,被告根本不知悉系爭保險箱尚未短少金錢之總額為5,396,087元,揆諸常情被告應當寫下103年7月1日清查系爭保險箱現存餘額4,796,087元,而非寫下原證四所示「現5396087實5395787放聯邦保管箱700拿1000出還郭姐」,尤其被告一貫主張其未清點箱內金額,又如何能正確無誤寫下尚未短少金額之總額5,396,087元,由此可知,被告每次進出系爭保險箱均有「清點」箱內現金,並早已知悉依郭秀真交付金錢款項,系爭保險箱理應存有5,396,087元。
被告既然對於103年6月17日郭秀真已交付60萬元、103年6月30日郭秀真已交付196,005元(後有找還2元給郭秀真)等事實不爭執,顯見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並未清點郭秀真所交付金錢之習慣,被告又會如何得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30日郭秀真分別交付金錢之多寡,是以,從被告前開「自認」事實可知,被告確有「清點」郭秀真每次所交付金錢無疑。
㈨郭秀真、許淑男均證述被告就其經手金錢有「清點」習慣:郭秀真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身為登山公司的出納,有無負責經手清點金錢?)一定要。」
、「(法官:他如何記帳?)我把錢交給徐碧慧,徐碧慧會點錢,他會核對大鈔跟零錢,我就跟他說沒錯吧,大概的過程就是這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看過被告經手錢的時候會清點?)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過被告經手錢時,被告是否都會清點?)會。」
。
(七)綜上,郭秀真於103年7月1日發現系爭保險箱短少60萬元,被告見侵占事跡敗露,被告便於原證四自行書寫下尚未短少金錢之總額5,396,087元,顯見被告主觀上肯認系爭保險箱應當存有5,396,087元,被告為掩蓋自身犯行或虛偽製作未短少總額之字條作為爭取事後補回時間,更能從證人郭秀真證述可知其已交付被告存放至系爭保險箱內總額確有5,396,087元,及證人許淑男證稱被告對於經手金錢均有清點習慣,而今由被告一人保管之系爭保險箱內無故短少60萬元(截至103年6月30日只有被告一人單獨進出並開啟系爭保險箱),被告依法應負起返還或賠償責任。
㈩綜上所述,被告每次收受郭秀真所交付金錢均有清點確認,及被告自行制作原證一之系爭明細表、原證四之字條均明確記載被告已收迄原告之金錢高達5,396,087元,被告卻僅存放4,796,087元至系爭保險箱內,卻將其餘60萬元款項侵吞入己、隱瞞金錢下落,顯見被告除了構成業務侵占罪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負起相關民事責任。
因此,原告依選擇合併主張二個以上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任職於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出納一職,訴外人郭秀真為登山營造公司之財務主管,為被告之上司。
被告之工作模式係訴外人郭秀真指派工作予被告,並完成伊指定之工作,以訴外人郭秀真指示被告持指定物品進入原告所設立之聯邦銀行南東分行保管箱,被告均恪遵其指示辦理;
而被告與訴外人郭秀真所屬辦公室係屬於開放空間,不可能將大量現金攤至桌上一一清點,故皆為訴外人郭秀真將欲存放至系爭保管箱之現金自行清點後,放入袋子,再指派被告將該裝滿現金之袋子存放至系爭保險箱,被告所為之工作內容,僅是遵從訴外人郭秀真指示,將指示之現金原封不動存放至系爭保險箱,並未為任何清點之動作。
於103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時,訴外人郭秀真以袋子裝好一袋現金,指示被告拿至系爭保險箱存放,被告亦遵從訴外人郭秀真之指示,將不知數額之現金原封不動存放入系爭保險箱內。
於103年6月17日時,訴外人郭秀真持2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新光銀行保管箱取出現金35萬元,再將該60萬元放入系爭保管箱內。
並於103年6月30日時,訴外人郭秀真再拿196,005元現金指示被告放入系爭保管箱內,並表示實際要放入之金額為195,703元。
換言之,必須再從系爭保管箱內拿出302元,斯時被告先自保管箱取出2元,然因箱內並無百元鈔,並無300元可找還訴外人郭秀真,回公司後,郭秀真則拿700元給被告,指示被告隔日再放入箱內,另從箱內拿出1,000元找還。
又103年6月30日被告另依訴外人郭秀真之指示,清點系爭保管箱之總額,被告向訴外人郭秀真回報保管箱總額為4,795,787元時,訴外人郭秀真遂表示與明細表所示之5,395,787元,有短少60萬元之情事。
於103年7月1日時,被告與訴外人郭秀真再次共同清點系爭保管箱時,訴外人郭秀真表示確實短少60萬元,隨即跑至保管箱櫃台對行員表示,要調進出紀錄及監視錄影帶畫面,被告則因此事相當驚訝,忘了要放入700元,再拿回1000元。
回公司後,被告為免再次遺忘,始以手寫紙條(即原證4)提醒自己,意為「箱內依照帳上應有5395787,現在有5396087,多了尚未還郭秀真的300元,故須再放入700元,再拿出1000元還郭秀真」,提醒自己此動作尚未完成,此手寫紙條是連同新刻連續橡皮章及540元放押於被告辦公桌上,此與箱內實際金額並無任何關連。
豈料,訴外人郭秀真明知被告對於伊指示皆不會質疑,都依其指示將現金存放至系爭保管箱內,遂謊稱被告每次均會清點,認定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侵占行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迄未提出原證1之原本,不具證據力。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所明揭。
經查,觀諸原證1有右側有一標籤「現金」,顯為一完整帳本之內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完整帳本,用以確認上開款項之性質、款項之流程,僅憑該內頁即主張被告有收受上開金錢,其證明力顯有疑義。
㈢原證1帳冊亦與實際金流無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如上記載之金額。
原證1之記帳資料上之金額乃登山營造公司之子公司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廠商製作假合約(實際上並未履行工程),由會計小姐每月9號左右會先將公司依據上開合約於每月15-20號要給廠商款項之會計傳票,由郭秀真指示被告將廠商收款後,扣除稅與佣金後回流的金額先行抄錄在帳本上,夾著會計傳票(包含內、外帳),往上呈送給主管簽核,這是原告第一個簽名。
待票據到期公司付款後,廠商扣除稅、佣金後,再將餘款回流與公司,被告則再次將內帳會計傳票及製作銀行日計表(記錄公司有往來的銀行活、支存及存單票據等每日變動之表格),一起夾在帳本再一次往上呈送給主管簽核,這是原告第二個簽名,故此帳本簽名或製作當下皆未往來任何金錢。
而廠商實際將金額交予郭秀真後,再由郭秀真交待被告拿至保管箱存放,保管箱現金因此而來。
因此上開簽名均係被告依公司帳內資料製作明細並呈送主管簽核,與實際金額毫無任何關連。
另由證人郭秀真之證詞亦足證明上開金額填寫與實際金流毫無所涉,蓋被告填寫時,證人郭秀真並非即照填載之日期、金額如實交付予被告。
觀諸證人郭秀真之證詞:「證人郭秀真:5月15日所記載的錢六筆,我是分兩天交給被告的,但是5月15日、5月16日各交哪幾筆我已經不記得了。
5月15日所紀錄的陳貴國簽名,第一個陳是我在5月15日交給陳貴國時簽的,在5月15日這六筆錢都已經到了,被告徐碧慧也紀錄了六筆,我有將紀錄六筆的交給陳貴國,陳貴國也在這六筆簽了第一個陳。
但是在5月15日這天我並沒有把全部的錢都交給徐碧慧,我只交了一部分,至於交了幾筆我現在也記不得了,到了5月16日我就把剩餘的部分全部交給徐碧慧。」
、「法官:你剛說『5月15日所記載的錢六筆,我是分兩天交給被告的』、『5月15日所紀錄的陳貴國簽名,第一個陳是我在5月15日交給陳貴國時簽的』,所以依照你的陳述5月15日紀錄已經完成,並交給陳貴國簽第一個陳,但是實際上六筆錢你並未全部交給徐碧慧?證人郭秀真:對。
在5月16日才交剩下的款項。
法官:你在5月15日第一次交給陳貴國時,餘額所記載4600084是否已經填寫完成?證人郭秀真:已經寫完了。
」、「法官:你剛說6月15日所記載的第三筆錢是何時交的?證人郭秀真:是6月30日把剩下的錢交給他。」
。
不起訴處分書:「然據證人郭秀貞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系爭明細表上103年6月15日所記載之兩筆錢後,總額為551,118元,伊當時身上有很多現金,就連同身上現金湊了60萬元交給被告要被告放進保險箱,103年6月30日伊又給了被告196,005元,就是要把保險箱裡的錢湊成與系爭明細表相符等語,輔以被告實際接到郭秀真之指示前往保險箱之時間為103年6月17日以及103年6月30日,均非系爭明細表所載之103年6月15日,亦徵系爭明細表所載103年6月15日收入3筆錢,總額應為795,703,非指103年6月15日當日被告即收受上開現金後製作明細表,而係事前依照會計傳票製作無誤,且被告實際收到應存入保險箱之現金,係郭秀真另行決定應存入之數額,將現鈔交付被告放進保險箱,此自系爭明細表上103年6月15日之3筆收入,郭秀真先將前兩筆551,118元與自己抽屜之現鈔湊成60萬元命被告存入,另於103年6月30日再交付差額196,005元欲將保險箱內之現金補成與系爭明細表相符已明。」
㈣原證4之字條僅被告提醒自己尚有300元未找還,亦與實際金額無關。
原證4之字條係因郭秀真於103年6月30日再拿196,005元現金指示被告放入系爭保管箱內,並表示實際要放入之金額為195,703元,用以補足系爭明細表所載103年6月15日收入3筆錢,總額為795,703。
換言之,被告將196,005元放入後,須再從系爭保管箱內拿出302元,斯時被告先自箱內取出2元,然因箱內並無百元鈔,無300元可找還訴外人郭秀真,故嗣後郭秀真拿700元給被告,指示被告放入箱內,再從箱內拿出1,000元找還,被告於103年7月1日雖與郭秀真共同前往,然因郭秀真稱箱內短少,被告驚嚇之餘忘了放入700元、取回1000元。
故回公司後,被告為免再次遺忘,始以手寫紙條(即原證4)提醒自己,意為「箱內依照帳上應有5395787,現在有5396087,多了尚未還郭秀真的300元,故須放入700元,再拿出1000元還郭秀真」,以提醒自己此動作尚未完成,此亦與箱內實際金額並無任何關連。
另由證人郭秀真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6月30日徐碧慧找你2元,尚差300元何時給你?證人郭秀真:這300元就沒有再給了,因為當時重點是放在短少的60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證人何時發現這張紙條?證人郭秀真:我有看過這張紙條,我忘記在哪天,如何發現的。
原本就是壹張撕下來的便條紙。
(提出原本交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閱後發還)被告訴訟代理人:相符,無意見。
證人郭秀真:發現的時間是7月3日還是哪一天我記不得了,因為當時我壓力真的很大。」
足證被告書立原證4之字條確實僅用以提醒自己尚需找還郭秀真300元,與箱內金額無涉,且6月30日被告已清點過實際金額並回報與證人郭秀真,其嗣後所書立原證4之字條自與箱內實際金額無涉。
㈤另原證2之監視錄影畫面僅可得知被告確實於103年5月15日、5月16日、6月17日及6月30日單獨進出系爭保險箱,且有打開保險箱、放置物品等行為,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未將所有現金放入系爭保險櫃,或者有將現金自系爭保險櫃拿出來侵占入己之行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所稱被告之肢體動作之解讀純屬自己臆測之詞,尚難作被告確有侵占該筆60萬元款項之佐證。
㈥又證人許淑男之證述「法官:5月15日、5月16日、6月15日、6月30日你有無看過清點數字之過程?證人許淑男:我沒辦法確認。」
亦僅係依其經驗所為之推測,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收受原證1之金額。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並未收受總額為5,395,787元之現金,且就系爭保管箱之監視錄影畫面,對於被告之行為純屬原告自行臆測之詞,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侵占原告60萬元,且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714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613號(參被證1、被證2)亦採相同見解,足證原告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銀行監視錄影帶光碟、存證信函、字條以為佐證(卷第19、8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4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1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據(卷第56、11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徐碧慧是否確有取走60萬元之事實?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㈡關於系爭帳本即原證一明細表以及本件作業流程部分,業據證人即登山營造公司財務經理郭秀真證稱:
⑴「(被告徐碧慧在登山公司職務?)擔任出納…(出納負責經手清點金錢?)一定要。」
、「(聯邦銀行保管箱存放何人金錢?)是原告陳貴國的錢,登記名字是原告陳貴國,進出憑證是當場簽名或印章,簽名要當場簽名,其他人代理進出只能用印章,印章是我在保管的,被告要進出都是由我在進出單憑單上用印後交給他的,用印是不用當場蓋章的,拿進出憑單就可以進出,另外需要鑰匙,但這個鑰匙是放在被告那裡的。」
、「(原證1明細表,有無看過?由何人製作?這張明細表的完整帳本由何人保管?)是被告製作的。
我有看過。
是由被告保管,這是一個帳本,當時被告是記在一個本子上。
(為何會看過?)我一定要看,是我把錢交給他,他要記帳,要登錄這樣的數字。
(裡面有你的書寫的部分?)有,在該單據所記載6月15日有三筆收入之右側打括弧及書寫『795703』這個數字是6月15日三筆收入的加總,這是我寫的,其他的數字都不是我寫的。
(單據作業流程為何?)這是原告他個人的借貸,當債務人還款的時候,債務人都會拿給我,我跟債務人清算好後,我會把錢當場拿給被告去做登錄。
(其餘字跡是何人寫的?)這張單據的作業流程就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寫完之後會交給我,我會把本子交給陳貴國,我會告訴陳貴國說這些人已經把錢還了,陳貴國就會在本子的右側簽他的姓,陳貴國是沒有經手錢,他是聽我的敘述簽字的。
陳貴國簽好後我就把本子拿回來,同時被告會把取得的錢放到保險箱裡面,作業流程就是這樣。」
等語,雖然證人郭秀真證稱「這是原告他個人的借貸,當債務人還款的時候,債務人都會拿給我,我跟債務人清算好後,我會把錢當場拿給被告去做登錄」等語,但是實際上證人郭秀真並未逐筆清算後就把款項交給被告徐碧慧清點並記帳(詳如後述證人郭秀真證詞),是證人郭秀真證述之內容乃非全然與事實相符合,而且,證人郭秀真所述之流程,亦與原告主張之流程全然不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證人郭秀真相左,其主張即無從採信。
⑵「(在6月15日的作業流程?)那次的作業流程就是我先收到兩筆總共是55萬多,因為我那時候手上有一些現金,所以我就把兩筆錢加上我手上的現金湊成60萬元,我拿60萬元交給被告,我請他拿到聯邦的保管箱存放,到下午的時候第三筆錢24萬多元就來了,因為被告已經去過保管箱所以我就沒有把錢拿給他,錢還在我身上,但是我有告訴他宇君的金額,所以被告有在本子紀錄第三筆,我也有加刮號及記載加總數字,就是我剛所講的部分,之後我就拿給陳貴國,我有告訴他這三筆已經進來了。」
、「(原證一,5月15日陳貴國有紀錄兩個陳?)5月15日所記載的錢六筆,我是分兩天交給被告的,但是5月15日、5月16日各交哪幾筆我已經不記得了。
5月15日所紀錄的陳貴國簽名,第一個陳是我在5月15日交給陳貴國時簽的,在5月15日這六筆錢都已經到了,被告徐碧慧也紀錄了六筆,我有將紀錄六筆的交給陳貴國,陳貴國也在這六筆簽了第一個陳。
但是在5月15日這天我並沒有把全部的錢都交給徐碧慧,我只交了一部分,至於交了幾筆我現在也記不得了,到了5月16日我就把剩餘的部分全部交給徐碧慧。」
、「(印章)我蓋了兩次,我是在5月15日蓋一次讓徐碧慧去,5月16日再蓋一次讓徐碧慧再去一次。」
、「(所以原證1,5月15日金額、5月16日金額各為多少無法確認?)對,但是我要補充在5月16日這筆帳就算結束了,我請他盤點保管箱的金額,他5月16日回來以後,徐碧慧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就寫了一個數字,那個數字跟原證1的帳上所寫的餘額數字是相符的,所以我就跟他說金額沒有錯,徐碧慧就笑笑,之後在5月17日或5月18日,我就拿著這張字條跟帳本一起交給陳貴國,告訴他錢已經全部存在保管箱,陳貴國看了字條跟帳本後,就簽第二次。」
等語,是證人郭秀真所交付予被告徐碧慧之款項、金額及時間,係證人郭秀真自行調整統合之金額,與原證一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並非相同,並由證人郭秀真持原證一明細表向原告陳貴國說明認可後,即由原告陳貴國在原證一明細表簽字,此部分作業乃證人郭秀真其個人之作業,與被告徐碧慧無涉。
⑶「(日期、摘要、收入、餘額內的文字是何人寫的?)徐碧慧。
他寫時我沒有看到,我是他寫完後拿給我才看得。
(6月15日三筆陳貴國未簽名第二次?)沒有,因為沒有盤點金額。
(後來有盤點?)6月30日盤點就發現金額數字不對,所以就沒有簽第二次。」
、「(除了原證1所記載的5月15日六筆,6月15日兩筆加上手上的零錢共60萬,有無其他款項放入保險箱?)還有6月30日的那次。
(6月30日帳沒有記?)就是6月15日那筆,金額我記不得,就是6月15日宇君回存的那筆錢。」
、「帳是徐碧慧記的…(他如何記帳?是你告訴他多少錢他就照你的意思記帳?還是他收到多少錢他記帳?)他在記帳的時候是我有跟他講這筆錢是多少。
(記載日期、摘要、收入的內容是你交給他錢,讓他記?或是你告訴他如何記載日期、摘要、收入的內容?或是如何的情形?)…」、「(剛說『5月15日所記載的錢六筆,我是分兩天交給被告的』、『5月15日所紀錄的陳貴國簽名,第一個陳是我在5月15日交給陳貴國時簽的』,所以依照你的陳述,5月15日紀錄已經完成,並交給陳貴國簽第一個陳,但是實際上六筆錢你並未全部交給徐碧慧?)對。
在5月16日才交剩下的款項。」
、「(你在5月15日第一次交給陳貴國時,餘額所記載4600084是否已經填寫完成?)已經寫完了。
(陳貴國看到5月15日的日期、摘要、收入、餘額後簽了第一個姓?)對。」
等語,足認原證1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郭秀真實際交付予被告徐碧慧金額,並不吻合。
⑷「(聯邦銀行保險箱是5月15日開始用第一次?)對。
這是5月15日第一次開始這樣作業,之前我沒有用過這個保險箱。
」、「(5月15日款項是何人交的?)是這些債務人交的,是各公司的負責人交給我的,他們就是借一筆還一筆…(錢是何人計算?)錢是交給我,我點的,如果他們利息金額計算有錯我也會幫他們算,我會跟來的人金額計算沒有錯之後,才會收錢核對金額。」
、「(還有無其他的帳本?)沒有,就只有這本帳。」
、「(這本帳為何會交給徐碧慧?所有帳目相關的細節金額計算核對簽收,全部都是你作業?之後跟陳貴國確認也是由你為之,徐碧慧指負責跑銀行保管箱?)我只是麻煩他幫我去放這個錢,因為他跟了我十幾年,我相信他所以我就請他幫我去跑保管箱。
(依照你剛所述,帳為何交給徐碧慧?)因為我快退休了,我希望退休後交給他。
我交給他保管也很久了,包含我自己的保管箱,我的保管箱就是不起處處分書新光銀行的保管箱。
這個保管箱跟陳貴國沒有關係,是屬於我個人的錢,這個保管箱作業流程是不需要記帳的,因為是我自己的錢我知道多少,所以沒有帳本也沒有簽收核對,我也從來沒有叫徐碧慧對帳過。
也不是說沒有對過帳,我有時也會問他裡面有多少錢,他也都是寫一個字條給我,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合作這麼久。」
等語,是該保險箱乃從5月15日開始使用,帳務也僅記載9筆,並非運行多年且嫻熟之作業模式,且原證一明細表之內容之所有事項,均由證人郭秀真經手,若非證人郭秀真告知被告徐碧慧,被告徐碧慧根本無法自行作業,是證人郭秀真前揭證述內容,尚難遽認為與事實吻合。
⑸「(6月15日所記載的第三筆錢是何時交的?)是6月30日把剩下的錢交給他。
因為6月15日的時候總計有79萬多,我自己就記備忘錄,因為我在6月15日交了60萬元,剩下的我在6月30日將19萬多差額交給他,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100元的,我就請他找我302元給我,他就拿去存,他回來找我2元,他說裡面沒有零錢,我問他說保管箱裡面還有多少錢,他回來也有交給我另外壹張字條(提出字條原本,即原證5),至於便條紙上面原本寫「-2」,後來用鉛筆寫成「-302」我記不得了。」
、「去保管箱之前我有請他核對保管箱金額有多少錢,他回來就給我這個字條,我記得這個數字是不正確的,我就請他把原證1帳本交給我看,一看就發現確實不對,我就問他為何短少60萬元,他說他也覺得奇怪,因為我很相信他,所以我認為他點錯,我就請他隔天再去點一次,徐碧慧在6月30日回答我最近有報導銀行有第二把鑰匙會自己開,我回答說你點錯了,7月1日我就跟他去點,他在路上跟我講有可能保管箱裡面有細縫,可能裡面沒有點到,那時候我們點的金額是4796087元,這是當下我跟徐碧慧所點的,當時主要是核對大鈔。」
等語,惟本件被告徐碧慧係對於實際金額為爭執,於確認實際金額之前,乃無從逕予為金額短少之認定。
⑹「(6月30日實際交付金額為何,有無紀錄或簽收?)交付的金額我忘記了,我只能用算的,因為我身上沒有零錢,所以給他一個數字,都是千元的錢,他需要找我302元。
我給他的錢應該是196005元,我有給他5元硬幣。
沒有紀錄或簽收。
(原證1這幾筆給的錢都剛好?)對。
因為5月16日對的帳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特別故去記錢是如何給的,我是分兩天,但不是分兩筆。
(5月15日你收取六筆款項,是每收到一筆就交一筆給徐碧慧,或是總和後一次交給徐碧慧?)照正常我是一筆一筆給,5月15日我是分很多次給,不會一次給,但5月16日我是一次改給,因為人家已經拿來,但是他已經去過保管箱了。
(5月15日、5月16日你實際上給的金額是否能夠記憶?)真記不起來。
(除了這5月15日、5月16日、6月15日、6月30日這四次到保管箱存放現金外,是否有無其他到保管箱放錢?)沒有。」
等語,是實際交付之金額以及簽收部分等等內容,證人郭秀真既無從記憶,則無從遽以確定。
⑺「(103年5月15日到103年5月16日總共交付多少錢給被告放在保險箱?)460萬84元。
(如何知道你交付上開這些錢的數額?)債務人交給我的時候我有清點過,因為我全部交給徐碧慧所以就是這個數字。
(交付金錢給被告時有無看到被告清點?)有。
(他清點之後有無告訴你款項有錯誤?)從來沒有。
沒有。」
等語,但實際交付之金額以及簽收部分等等內容,證人郭秀真既無從記憶,已如前述,證人郭秀真此部分證詞,即非純粹親身見聞之結果,而係本於證人郭秀真之判斷之結果,屬於證人臆測之結果,尚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⑻因此,就原證1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郭秀真實際取回款項之金額,以及證人郭秀真實際交付予被告徐碧慧金額之部分,依照證人郭秀真前揭證述之內容以觀,本件記載帳務之流程乃係由證人郭秀真取回款項,證人郭秀真再告訴被告徐碧慧,而被告徐碧慧則依據證人郭秀真所述記載於原證1明細表,因此,被告徐碧慧實際上並未核對取回款項與原證1明細表是否相符,另外,證人郭秀真實際交付予被告徐碧慧而放置在保管箱之現金,亦非證人郭秀真取回款項全部存放,而係由證人郭秀真自行調整統合後,而由證人郭秀真自行決定存放之金額,因此,證人郭秀真實際取回之款項,與證人郭秀真實際交付予被告徐碧慧之款項,在時間、金額之部分,全然不同,也不會與原證1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額相符;
另外,原證1明細表係由證人郭秀真向原告陳貴國說明取回款項、放置於保管箱之金額後,由原告陳貴國簽名,實際上原告陳貴國亦未核對取回款項與原證1明細表是否相符,尤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乃係證人郭秀真指示而製作,因此,原證1明細表所能證明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證人郭秀真指示被告徐碧慧記載如原證1明細表所示之內容而已,並無從作為證人郭秀真交付予被告徐碧慧前去放置於保管箱之時間與金額之認定,是就被告徐碧慧對於實際金額之爭執,乃無從逕予認定,況且,此項不吻合之結果,乃係證人郭秀真自行調整統合所取回之金額,且亦未確實將正確之金額往來暨存放保管箱之正確內容,告知被告徐碧慧記載登錄於帳務所導致,則證人郭秀真前揭證稱已經將原證1明細表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徐碧慧等語,是否真實,除證人郭秀真前揭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勾稽核對,是並無從逕以證人郭秀真前揭證述之內容,作為有利於原告陳貴國主張之認定。
㈢另外,原告雖以證人即登山營造公司會計許淑男所證稱:「(跟被告共事多久?)13年。
(看過被告經手錢時會清點?)有。
(看過被告經手錢時,被告都會清點?)會。」
等語,作為郭秀真把錢交給被告徐碧慧時,被告徐碧慧當場清點之證明,然而,經被告就本件交付款項及清點之過程等問題為確認時,證人許淑男則證稱:「(辦公室位置?)我坐在徐碧慧的正後方。
(位置中間)只有電腦螢幕,我們位置中間沒有隔板。
(郭秀真把錢交給徐碧慧,是如何清點?)他會在郭秀真的桌子旁邊清點,我的位置跟郭秀真是平行。
(徐碧慧清點時,是依據原證1的帳本清點?)這我不清楚。
我看到的過程是,郭秀真會直接告訴徐碧慧多少錢,徐碧慧會去清點,我不清楚是指我沒有看過帳本。
(徐碧慧清點完後,郭秀真如何確認?有無簽收?)他算完錢就走了。
我不清楚有無確認或簽收的問題。
(5月15日、5月16日、6月15日、6月30日你有無看過清點數字之過程?)我沒辦法確認。」
等語,因此,就證人許淑男固然可以證明曾經親身見聞「郭秀真把錢交給被告徐碧慧時被告徐碧慧當場清點」之內容,但是,證人許淑男並無法確認所見聞之交付款項及清點過程,是否即為本件訴訟之所交付之款項,因此,證人許淑男前揭證述內容,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又原告所主張之銀行監視錄影帶光碟、存證信函、字條之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徐碧慧確有取走60萬元款項之事實,是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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