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26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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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張文香
被 告 周圳重
訴訟代理人 高夏貴
被 告 胡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周圳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周圳重應將坐落上開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標示A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胡本源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胡本源應將坐落上開如第三項所示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標示B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圳重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胡本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王美香,嗣變更為黃金龍,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佐,並由黃金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周圳重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一)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周圳重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胡本源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二)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胡本源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見店補卷第1 頁)。

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人員並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土地一、二分別為被告周圳重、胡本源所有房屋全部占用,故原告即按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標示補充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此僅屬聲明之補充說明,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周圳重間就系爭土地一;

與被告胡本源間就系爭土地二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二為原告向前手訴外人殷平買受,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

殷平與被告間對上開土地本均有定期租賃關係,租賃期限均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於上開租期屆滿時,上開土地已成為可開發建築之土地,故被告並無續租之權利,殷平亦不同意續租,是上開土地上現均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迄今仍均未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分別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周圳重抗辯:被告周圳重與殷平之租約有約定每年都可續租,殷平於租期屆滿時未前來簽訂新租約。

被告周圳重已將應給付之租金提存,而殷平未按提存法第24條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被告周圳重與原地主殷平間租賃關係還未合法解除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被告周圳重與殷平之租約對原告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本源抗辯:依照被告胡本源與殷平之租約,約定每年都可續租,殷平於租期屆滿時未前來收取租金,被告胡本源已將租金提存,殷平未按提存法第24條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被告胡本源與殷平間租賃關係還未合法解除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被告胡本源與殷平之租約對原告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一、二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店補卷第8 、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被告與殷平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等語。

惟查,殷平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店補卷第9 、18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可知係屬定期租約且租賃期限已屆至。

而殷平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均未再與被告重新訂定新租賃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917、000015、000016號及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2988號可證(見店補卷第14至16、22至2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土地一、二上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為抗辯,已難認有理。

再被告雖又抗辯:其可續租並已將租金提存,殷平未按提存法第24條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被告與殷平間租賃關係還未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等語。

然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若本土地未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其他可開發建築之土地時,乙方(即被告)依原條件有續租之權利(見店補卷第9 、18頁)。

而本件已成可開發建築之土地,為原告陳明:後來是因為鄰地是水美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且亦已蓋好房子,故才知本件土地可以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被告周圳重亦稱:後來因鄰地蓋好房子,又說要跟我們合建,但條件苛刻,一坪要賣99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開約定,被告已無續租權利;

再提存法第24條係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第1項)。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項),僅係關於對於提存所處分不服之異議程序,被告上開抗辯殷平就被告提存租金未提出異議,租約未合法解除仍然存在等語,於法實屬無據。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未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據原告陳明:殷平移轉本件土地予原告前,已經有經過土地法所規定相關優先購買之通知手續,當時被告2 人並沒有表示要優先購買,他們當時是有回函,但請被告來簽約時並未來簽約,故是完成上開手續後,殷平才過戶給原告,可提供通知存證信函。

當時原告買此地就是按照殷平通知被告之價格來購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77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亦未否認殷平有通知關於是否要優先承購上開土地一事,且據被告周圳重陳述:殷平突然要賣且用每坪99萬價格要本人購買系爭土地一,期間本人要求協商,但殷平還是不理,後來就把土地所有權轉給原告,殷平轉給原告將近(1 坪)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78頁),被告胡本源亦陳述:後來殷平所提價格每坪54萬,事實上也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堪認殷平已有依法為通知被告是否依同樣條件為優先承買本件土地,然被告因認價格不合理,最終並未與殷平成立殷平出賣原告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則殷平既已依法為通知,被告抗辯現仍未放棄承先優買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周圳重間就系爭土地一;

原告與被告胡本源間就系爭土地二之土地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圳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一如附件所示標示A 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本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二上如附件所示標示B 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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