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
-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經查:
- (一)被告公司於79年6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告於87年3
- (二)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於92年5月12日在第一商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五、本件訴訟費用10,8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公示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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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胡靜忻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倪子修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費秀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公司業已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5831400 號函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為被告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費秀麟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分遭被告公司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及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及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實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公司於87年3 日16日(起訴狀誤載為79年)冒用原告名義,持原告之身分證,並盜刻原告印章,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又原告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公司竟自行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原告之簽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與股東會紀錄上簽名蓋印。
嗣因被告公司生財務問題,其債權人以票據未兌現為由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始知自己經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另被告公司復有欠繳稅款之情況,是原告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
因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79年6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告於87年3日16日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2,446 股,又於88年4 月16日、92年9 月30日同以上開資訊經登記在案,嗣於96年3 月13日,原告同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54萬4,600 股,再於96年4 月24日原告復經變更登記為持有24萬4,600 股之股份,後於99年4 月15日、102年7 月29日原告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56萬股,末於103 年10月17日,原告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9 萬4,600 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4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
(二)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於92年5 月1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留存之簽名(下稱甲一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在本件民事委任書上留存之簽名(下稱甲二類,見本院卷第19頁)及上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原告簽名(下稱乙類)後,勘驗結果略以:「甲一、甲二類筆跡結構、佈局、運筆及特徵均相符合;
甲一、甲二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運筆及特徵不相符。」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足徵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原告簽名字樣,顯非原告所為。
至前開登記案卷中,於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雖均蓋有原告之印章,且登記案卷內,雖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然衡情為他人刻製印章於我國係屬極為便宜之事,且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靜嫻為姊妹關係,亦非無藉其他事由取得原告身分證後影印挪用之可能,要難以此即認原告係親自或授權他人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而被告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經原告同意擔任股東且依合法程序選任原告為董事,從而,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並未入股被告公司,係遭盜刻印章並偽造簽名,而經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堪信屬實。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0,8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幸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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