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46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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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賴妍樺
被 告 黃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因與被告生行車糾紛,遭被告當眾以「‥我操你媽會不會開車‥幹你娘‥智障‥雞巴‥爛貨‥爛貨你去死啦‥」等言語侮辱,致原告人格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已以簡訊向原告致歉,但現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辱罵原告「我操你媽」、「幹你娘」、「智障」、「雞巴」、「爛貨」等語,依社會通常觀念,各該文字均有負面評價之意涵,並足使人難堪不悅,依上說明,原告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致名譽權受有侵害,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被告即口出惡言。

而原告為專科進修學校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

被告國中畢業,受僱在夜市擺攤,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有汽車1輛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61頁反面),並有兩造所得收入稅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上開繕本於10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4月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原告係在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提起本訴,而經本院判決之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150萬元,則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屬贅行,無庸另為准駁,均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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