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緣訴外人李統高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2年5月
- (二)周宜禎為威明交通公司受僱人,負責威明交通公司車輛出
- (三)李統高駕駛威明交通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並執行載客業
-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需由家
-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 (六)聲明: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周宜禎於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李統高時,並非威明交通公
- (二)系爭計程車雖屬威明交通公司所有,惟依李統高與威明交
- (三)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是行政管
- (四)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
- (五)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李統高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2
- 四、本件爭點:
- (一)爭點一:周宜禎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 (二)爭點二:威明交通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 (三)爭點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103年度偵字第89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周宜禎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李統高之
-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 (一)威明交通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 (二)威明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李統高
-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統高因執行威明交通公司業務而侵害
-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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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謝阿柏
訴訟代理人 謝永聰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宜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黃碧如變更為周宜禎,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謝阿柏起訴聲明原為:威明交通公司、周宜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546 元,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546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請求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李統高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2 年5 月5 日10時26分許,因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照駕駛威明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52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同市區忠孝東路5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5 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至忠孝東路5 段267 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原告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設置於忠孝東路5 段西側之行人穿越道,李統高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認李統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周宜禎為威明交通公司受僱人,負責威明交通公司車輛出租及修理買賣業務,就威明交通公司車輛之出租及營運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為威明交通公司之負責人。
周宜禎明知李統高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威明交通公司不得將車輛交予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李統高駕駛,周宜禎卻仍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交予李統高駕駛,致原告受有傷害,已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周宜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威明交通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李統高駕駛威明交通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並執行載客業務,外觀上即係受僱於威明交通公司而受指揮監督,李統高駕駛系爭計程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威明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需由家人照護,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共有如下損害:1.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總計32,854元。
(1)醫院治療費用共計3,85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2)醫療器材暨未來復健費用共計29,000元(詳如附表 二所示)2.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所需交通費用總計12,58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3.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兩年期間,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護,按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62,552 元。
4.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活極大不便,需他人照護,長期為下背部疼痛所苦,無法擔負重物,迄今尚未康復。
原告為高齡之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7,546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546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宜禎於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李統高時,並非威明交通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以周宜禎為威明交通公司之負責人而出租系爭計程車與李統高為由,請求周宜禎與威明交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誤會。
(二)系爭計程車雖屬威明交通公司所有,惟依李統高與威明交通公司所訂之威明交通公司與李統高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第7條,可知雙方僅屬單純租賃車輛之商業行為。
李統高並非威明交通公司所聘僱,對於營業狀況自負盈虧,於租賃期間不受威明交通公司指揮監督,威明交通公司除租金收入外,未因此受有其他利益,不因李統高駕駛系爭計程車而擴張營業範圍,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李統高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是行政管理所需,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李統高向威明交通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時,雖無營業執照及駕照,惟李統高係因無力繳納罰款致駕駛執照遭註銷,本非不諳交通駕駛之人,威明交通公司出租系爭計程車予李統高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威明交通公司及周宜禎均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威明交通公司亦無須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周宜禎出租系爭計程車予李統高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1. 醫療費用:(1)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背架)費用9,000 元、支 出之醫藥費用3,854 元不爭執。
(2)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函文可 知原告所受傷害無後續復健及繼續治療之問題,故 原告所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均無理由。
2. 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害有專人照護之需要,醫院函文亦載明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捷成診所函文更明載原告皆自行走路就診,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不致影響生活之自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 交通費用:(1)就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4,200 元部分不爭執。
(2)原告至汐止區之診所皆係步行而無交通費用之衍生 。
(3)原告至聯合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依臺北市計程車 車資查詢,來回費用為600 元,原告前往就診8 次 ,交通費用為4,800 元(計算式:600 元×8 次= 4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原告並無未來復健之需要,故原告主張之後續復健 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4. 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為重大永久不能復原,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李統高即積極表示欲填補原告所受損失,衡酌兩造雙方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3 萬元為適當等語。
(五)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李統高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2年5 月5 日10時26分許,因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照駕駛威明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52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同市區忠孝東路5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5 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至忠孝東路5 段267 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原告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設置於忠孝東路5 段西側之行人穿越道,李統高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捷成診所103 年7 月25日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7 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525 號卷第33至45頁、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7 號卷第23至49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周宜禎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
(二)爭點二:威明交通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受僱人指周宜禎及李統高)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爭點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103 年度偵字第89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頁、第90頁),主張周宜禎明知李統高未領有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卻仍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李統高,致李統高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而有損害。
惟李統高曾於84年5 月20日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約40年,係因違規罰鍰未繳致無法更換職業駕駛執照而遭自94年3 月15日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李統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李統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形相符,堪認李統高應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能力,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是周宜禎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具有正常駕駛能力之李統高行駛,自難認在通常之情形下,會有造成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李統高因未繳納罰鍰而遭註銷駕照之事雖屬事實,然此與李統高之駕駛能力無關,自難認李統高因其駕照遭註銷而喪失正常駕駛能力,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周宜禎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李統高之行為致受損害,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周宜禎負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威明交通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查周宜禎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交予李統高之行為,並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威明交通公司應因其負責人周宜禎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威明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李統高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惟無庸就周宜禎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李統高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2年5 月5 日10時26分許,因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照駕駛威明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52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同市區忠孝東路5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5 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至忠孝東路5 段267 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原告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設置於忠孝東路5 段西側之行人穿越道,李統高駕駛上開車輛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李統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次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
而租賃契約亦於第20條約明:「乙方(即李統高)於接車時或每日行車前應自行檢查『…備胎、機件工具及依法所裝設之車頂出租燈、前後牌照、車門邊之公司名稱、車號等』…」,是從系爭計程車之外觀,即足使一般人認系爭計程車之營業應受威明交通公司所監督。
又李統高於99年5 月27日,向威明交通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營業,約定每日租金600 元,並於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本車輛裝有冷氣、音響、計費錶及隨車附交行車執照予乙方(及李統高),租賃期間乙方不得損缺、典當、質押圖利或出借否則視同違約,甲方得依法提出告訴」、第23條約定:「乙方應先至甲方公司辦妥僱用手續,再到相關機關辦理受僱登記,並遵守有關計程車及職業司機之法令規定,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合約」,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見威明交通公司已要求李統高應辦理僱用手續及受僱登記,並得以李統高有違反法令行為而終止租賃契約,堪認威明交通公司就李統高之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為,仍有選任、監督權能。
故李統高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即屬執行威明交通公司之業務,就此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威明交通公司賠償因李統高執行業務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為有理由。
3. 周宜禎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交予李統高之行為,並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威明交通公司應因其僱用人周宜禎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如該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為12,854元,均有理由。
2.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未來復健費用如附表二編號2 未來復健費用所示之醫療費用2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依原告就診醫院即聯合醫院之說明,可知原告所受橈骨骨折癒合後,通常無復健及繼續治療問題,第三腰椎骨則是有長期下背痛而無法負重工作等事實,有聯合醫院104 年10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3798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再者,參以原告自102 年5 月5 日就診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曾經復健之證明,益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未來復健費用2 萬元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 交通費用:(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救護 車費用4,200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計程車費用 共計3,380 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2)原告並無後續復健及繼續治療之必要等事實,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因前往復健治療而需支出計程車 費5,000 元,為不可採。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580 元(計 算式:4200元+3380元=7580元);
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由家人照護生活起居兩年,應依每月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462,552 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療後,已表示不需住院得返家照顧再回診追蹤而出院,並係由原告自行走路前往捷成診所就診等事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護理紀錄(二)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67 號第39頁、本院92-18 頁),且無後續復健及繼續治療之問題,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需人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年逾80歲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患部分別以石膏固定6週、背架固定3 個月,且因傷勢會有長期下背痛而無法負重工作之情,確有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本院並審酌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學歷、收入、財產及職業等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統高因執行威明交通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威明交通公司給付原告170,434 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被告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3,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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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新│證據清單 │被告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 │ │臺幣:元) │(見104年度訴字 │ │ │ │
│ │ │ │ │第2550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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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5月5日 │急診 │563 │原證4-3、第30頁 │不爭執 │563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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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8日 │骨科 │309 │原證4-4、第31頁 │ │30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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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5月13日│一般外科 │290 │原證4-5、第32頁 │ │29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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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15日│骨科 │290 │原證4-6、第33頁 │ │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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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5月22日│骨科 │182 │原證4-7、第34頁 │ │1072(182+ │ │
│ │ │ ├────────┼────────┤ │890=1072) │ │
│ │ │ │890 │原證4-8、第3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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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6月19日│骨科 │500 │原證4-9、第36頁 │ │5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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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7月10日│骨科 │390 │原證4-10、第37頁│ │3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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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7月29日│骨科 │440 │原證4-11、第38頁│ │44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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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854元 │ │ │3,854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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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醫療器材暨未來復健費用: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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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診時間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證據清單(見104 │被告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臺幣:元) │年度訴字第2550號│ │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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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5月16日│背架 │9,000 │原證4、第27頁 │不爭執 │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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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來復健費│20,000 │ │ │0 │ │
│ │ │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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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9,000元 │ │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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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交通費用1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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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證據清單(見104年 │被告之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 │幣:元) │度訴字第141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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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5月5日 │4,200 │原證5、第39頁 │不爭執 │4,200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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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22日 │660(去程) │原證6、第40頁 │原告請求3,380元不爭 │3,380 │ │
│ │ │ │ │執 │ │ │
│ │ ├─────────┼─────────┤ │ │ │
│ │ │610(回程) │原證6、第4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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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5日 │1,500 │原證7、第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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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000(未來復健交 │ │ │0 │ │
│ │ │通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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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580元 │ │ │7,5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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