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署業務
- 二、被告則以:依照星計畫匯總報表,被告已考核通過,但原告
- 三、首查,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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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陳宇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期間受領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侯文成,此有經濟部民國104 年6 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401117870 號函可按,侯文成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署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總監,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19,302元、增員獎金2,090,141元及季度業績獎金1,672,114元,共計4,381,557元,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5 個契約年度內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者,應將前述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應按比例返還原告。
詎被告於第3 個契約年度之103 年12月12日即自請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約被告應按所領取前揭獎金金額60% 即2,497,487元(計算式為簽約金619,302×60%×95%即綜合所得稅扣除比例=353,002元、季度業績獎金1,672,114×60%×95%=953,105元、增員獎金2,090,141×60%×95%=1,191,380元,353,002元+953,105元+1,191,380元=2,497,487 元)應返還予原告。
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97,487 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星計畫匯總報表,被告已考核通過,但原告卻在被告任滿2 年時,以公文發布將被告總監職位往下降,為表達對原告之不公平對待,即自請離職。
另原告提出已付款之金額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 年至103 年度之給付總額總計僅有3,948,260 元不符,被告並未收受4,381,557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系爭契約書為原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業務總監為原告招募保險業務員(下稱增員),並給付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系爭增補契約書第肆條第2項約定原契約無論任何原因終止,系爭增補契約書亦隨同終止。
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聲請終止系爭契約書。
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以台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2,497,487 元,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系爭申請書、台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為證,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2,497,487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2,497,487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增補契約書、系爭申請書、STAR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台北六張犁(台北57支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被告領取星計畫各期獎金之業務人所得明細表及大宗匯款電子紀錄檔案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因為原告在被告任滿2 年時,對被告考核不公平,並僅領取3,948,260 元云云,惟查,稽之系爭增補契約書前言記載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原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書第肆條第2項約定「本增補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原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契約無論任何原因終止時,本增補契約書亦隨同終止。」
(見上開第581 號卷第13頁),可知系爭增補契約書為增補原契約之不足,該2 契約具同等效力,系爭契約書終止則系爭增補契約書亦隨同終止;
而佐以系爭增補契約書前言及內容,前言僅約定被告擔任業務總監為原告招募保險業務員,第壹條約定給付簽約金、第貳條約定給付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第參約定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追回,及其他與系爭契約書之關係、系爭增補契約書自被告辭任或遭原告解聘或系爭契約因其他原因失效之日起同步終止等,前揭內容並未有業務總監職位之階級,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考核不公平或降低業務總監職位之證據,自難遽此推論被告因此而提出申請書終止系爭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
又觀以系爭申請書(見上開第581 號卷第14頁),該申請書之聲明事項內已載明被告知悉同意承攬合約終止後,原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與報酬請求權於核准月份同時終止,而下方移交項目欄位亦有服務費用、酬庸或其他結欠款(請先向業務行政查詢是否尚有未結欠款並請先自行返還),亦足認被告應知悉尚有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約定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追回之適用;
再者,衡以大宗匯款電子紀錄檔案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臺灣銀行帳戶007004826006號(下稱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之帳戶,而電子檔案紀錄中亦有分於101年10月、12月、102年2月、102年9月、102年10月、102年11月、102年12月、103年3月、103年6月、103年9月、103年10月、103年11月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且合計款項為5,037,843元(計算式為588,337元+429,593元+447,941元+1,280,947元+184,792元+447,338元+631,416元+194,498元+176,582元+209,341元+312,604元+134,454元=5,037,843元),另被告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辯稱並未領取4,381,557元,然前揭扣繳憑單101年及102年度薪資所得為3,948,260元,而103 年度之扣繳憑單53,763元,被告亦自行書寫為「足球贊助款不計入」(見本院卷第59頁),且此部分已具被告提出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根聯給付總額為2,289,728 元,並陳稱103 年度有申報2 筆薪資所得,但國稅局僅會帶出一筆列入,另一筆會在翌年更正,手動申報等語,顯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已高於4,381,556 元,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據此,被告既已於103 年12月間申請終止承攬契約書,且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肆條第2項約定系爭增補契約書亦因此而終止,則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辭任或原契約失效時,應依約定返還已領取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而契約起始年為101 年10月,被告申請終止年度為103 年12月,可認屬第3 契約年度,依該項約定應返還比率為60%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按所領取前揭獎金金額60% 即2,497,487元(計算式為簽約金619,302×60%×95%即綜合所得稅扣除比例=353,002元、季度業績獎金1,672,114×60%×9 5%=953,105元、增員獎金2,090,141×60%×95%=1,191,380元,353,002元+953,1 05元+1,191,380元=2,497,487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6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2,497,487 元,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是被告應於收受後7 日後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26日翌日即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2,497,487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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