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3年9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特約加盟
- (二)扣除被告上開支付款項共計20萬元,尚餘加盟金80萬元未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
- (一)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 (二)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 (三)從而,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仍為系爭
- 五、綜上,原告分別以系爭加盟合約書及分期協議書為據,請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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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林椲畯
被 告 李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16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東吳大學城中特約加盟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8,305 元」,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8萬2,224 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本於得否依系爭分期協議書及「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特約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變更計算尚未給付之加盟金數額、分期利息及所欠貨款金額,則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特約加盟店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加盟「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之事業,並由原告將東吳大學城中部學生餐廳櫃位交由被告經營,而就加盟金部分,兩造另簽訂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盟金100 萬元,並應自103 年9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4,400 元,共計25期,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4.99%,倘被告一期未依約履行還款,即視為未清償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13日分別支付加盟保證金17萬元及第一期加盟金3 萬元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且擅自關閉該餐廳櫃位而未營業,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明顯違反契約。
依系爭分期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04 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
(二)扣除被告上開支付款項共計20萬元,尚餘加盟金80萬元未償還,另加計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分期利息3 萬9,920 元(計算式:80萬元×4.99%=3 萬9,920 元),及被告於營業期間之103 年12月1 日訂購貨款未結清部分4 萬2 ,304元,被告共積欠原告88萬2,224 元。
爰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原則上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係繼續有效成立之繼續性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系爭分期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
又被告除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13日分別支付加盟保證金17萬元及第一期款項3 萬元,另於103 年9月17日、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29日及103 年12月1 日向原告訂購經營加盟事業所需貨品,並於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29日各給付貨款3 萬元、1 萬7,640 元、1 萬2,780 元予原告等情,亦有原告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據、滷底撈門市訂貨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足徵本件加盟契約顯已開始履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逕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業已履行之繼續性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欲使契約溯及失效、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兩造契約自不因而消滅。
(二)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1條及系爭分期協議書第2條第1項,固分別約定被告應於貨到日結算貨款,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加盟金3 萬4,437 元等情,然觀諸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3項明載:「乙方(即被告)發生以下情形,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即原告)得不待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而特別規範原告於「重大違約」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之情事,比對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4項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規定條款之一者,甲方得立即停止供貨,並終止或解除契約」等節,當認被告縱有上開未按期給付加盟金及貨款之違約事由,原告亦不得據此未經催告即解除兩造契約自明,毋寧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規定,回歸民法第254條、第255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而為處理。
另因被告應為之給付係加盟金及貨款,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是原告未經催告,即以被告遲延付款為由,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非正當。
(三)從而,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仍為系爭加盟契約當事人。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加盟金80萬元及分期利息3 萬9,920 元,且未就103 年12月1 日所訂購貨品給付貨款4 萬2,304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滷底撈門市訂貨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補正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合約書及分期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分別以系爭加盟合約書及分期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80萬元、分期利息3 萬9,920 元及貨款4 萬2,3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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