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703,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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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許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許月鶴因向多人借款未還,於民國86年11月3日簽署代清償確認書,約定由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代為清償,蔡許月鶴則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2樓、2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48公頃,應有部分1915/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由原告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李旻達於86年11月27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詎於87年12月初,被告與李旻達共謀塗銷原告系爭抵押權,由李旻達向原告偽稱蔡許月鶴欲償還原告款項,要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遂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李旻達,惟原告未獲分文清償,李旻達竟擅自製作原告88年1月5日受清償、書寫原告姓名、蓋用原告印鑑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88年1月7日辦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蔡許月鶴已於88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因李旻達上開塗銷行為而成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又,被告於87年12月15日自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匯入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蔡許月鶴活期存款1512004277755號帳戶8,500,000元,係蔡許月鶴準備用來償還原告之款項,然遭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提領1,372,500元後存入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被告之151200357490號帳戶,自87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計3日內,系爭8,500,000元遭被告、李旻達及訴外人沈瑞芬3人總計領取8,372,500元。

被告受有成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及領取1,125,000元及247,500元兩筆款項,合計1,372,5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92年12月間因華南銀行之函文始知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12月15日有借款15,000,000元給蔡許月鶴,因需要擔保,而以蔡許月鶴房屋為擔保設定前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蔡許月鶴則偕同被告至銀行領取1,125,000元及247,500元兩筆款項,合計1,372,500元予被告作為利息,否認其借款與原告主張之合作案、代償案或清償案有何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李旻達之違法行為,受有成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及領取1,372,500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查: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間與訴外人許永洲去找許永壽談,先讓原告拿回6,000,000元,剩下7,000,000元原告與許永洲、許永壽合作再借給蔡許月鶴,當時尚未談到被告設定15,000,000元抵押權的事情,後來沒有按照約定條件去做,被告匯款的事情都沒有告訴伊云云,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也未能再有何進一步之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遽信為真。

㈡被告既係借款予蔡許月鶴,則被告能否領取1,372,500元之利息,應係蔡許月鶴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實與原告無關。

且原告主張李旻達擅自塗銷其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復將被告登記為先順位抵押權等情,除未能證明李旻達確有上開情事外,亦足認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中,原告並無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將其領得1,372,500元給付原告之權利。

原告與被告間就該13725000元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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