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750,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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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丙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十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萬元、伍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7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04 年7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及104 年7 月17日訊問時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則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分配表異議聲明狀、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上開10日之期間,原告於異議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琇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新臺幣(下同)901 萬2000元拍定,於104 年6 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4年7 月17日實施分配,惟被告與王琇雲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蓋被告執有王琇雲於100 年3 月9 日所簽發之面額544 萬3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但被告至今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主張權利向王琇雲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與常理有違,被告所提出借據與本票為100 年3 月9 日所簽訂,資金往來紀錄則為98年至96年8 月,抵押權設定存續起日為96年8月14日,故系爭債權並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依法不可優先受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又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10月15日遭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後續所發生之債權不可列入,被告於100 年所簽訂之借據亦不可納入抵押權範圍。

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如訴之聲明受分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琇雲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4 年6 月1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5 及次序編號10所列被告之受分配金額500 萬元,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琇雲於95年3 月間起向被告借貸,並要求被告將借款直接匯入王琇雲所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之帳戶,於96年8 月14日時,被告要求王琇雲統計95年間至96年8 月所借貸之款項,並由王琇雲、訴外人周超宇、正群公司共同簽立借據為憑,並共同簽發本票3 紙作為保證,被告同時要求王琇雲提供擔保品作為擔保,是故王琇雲遂於96年8 月16日將其名下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與王琇雲間仍有借貸及返還借款之往來,嗣於100 年3 月9 日時,被告認為一般本票時效對於發票人而言僅有3 年時效,當時已經超過3 年,便向王琇雲要求第二次重新計算其所積欠之款項,並重新簽立借據確認其所積欠之金額,王琇雲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161 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

又因王琇雲常年來還款情形良好,縱然偶爾有幾期資金上困難,但長期而言,王琇雲均有按期還款,被告心想既然訴外人王琇雲還款情況還算正常,且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在,便未主張本票上權利。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是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及於被告對債務人王琇雲之債權。

被告與王琇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系爭不動產查封已於103 年清償債務而塗銷查封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琇雲於96年8 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10000 ,暨其上514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00巷00弄00號4 樓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14日起至116 年8 月13日止,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記載「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在」。

(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聲明參與分配。

(三)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以901 萬2000元拍定,並於104 年6 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號受分配之執行費、次序10號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應予剔除,性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為形成訴訟,若原告以被告對於債務人王琇雲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王琇雲自95年3 月起向被告借貸,並要求被告將借款直接匯入王琇雲指定之帳戶即正群公司帳戶,於96年8 月14日時,被告要求訴外人王琇雲統計95年間至96年8 月所借貸之款項,並由王琇雲、訴外人周超宇、正群公司共同簽立借據為憑,並共同簽發本票3 紙做為保證,訴外人王琇雲復於96年8 月1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0 年3 月9 日請王琇雲重新計算積欠之金額,重新簽立借據確認積欠之金額,王琇雲並同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固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96年8 月14日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100 年3 月9 日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正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56、5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琇雲。

然: 1. 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能證明有借貸合意,未能證明有借款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 查被告持王琇雲於100 年3 月9 日簽立、載明「借款人王琇雲向丙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叁仟元正)開立商業本票一張(NO329903),雙方言明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前歸還. . . 」等語之借據及票號為NO329903、票面金額為544 萬3000元之本票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陳明原債權係於96年8 月14日發生,雙方於100 年3 月9 日重新簽署借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本院亦自認係向王琇雲要求重新計算所積欠之金額,並重新簽立借據確認所積欠之金額,顯見被告持前開借據及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而前開借據及本票僅係一結算統計之證明,尚不足證明王琇雲與被告間確實有交付544 萬3000元之借款。

3. 又證人王琇雲固證稱:100 年3 月9 日有簽立2 張借據及2 張本票,確實有欠債等情,但對於該2 張借據及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卻證述:因為總計6 、7 百萬元,如何分,是王冬勇自己去分,伊沒有太多想法,伊簽該2 張是王冬勇幫伊準備好了,當天有解釋給伊聽,詳細金額伊已經不記得了,從何時開始結算伊不記得了,房屋是設定500 萬元,王冬勇用這樣的金額做1 張,另外1 張就是剩餘的款項,,跟王冬勇結算時,王冬勇有拿出伊開立的本票跟剛剛法官提示的匯款存根聯跟伊結算等情,是證人王琇雲對於100 年3 月9 日借款及本票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顯然未能清楚說明。

衡諸常情,債務人對於積欠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應會仔細計算核對,王琇雲卻無法明確證述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金額之依據,且王琇雲與王冬勇亦未留存任何借還款或對帳結算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4.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王琇雲、周超宇、正群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立之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借款人:周超宇、王琇雲向丙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肆佰零玖萬陸仟元正、共開三張商業本票,並於97年2 月14日還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及97年8 月14日還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及98年2 月14日還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正,並每月支付利息肆萬元正(利息依還款比例調整)至還款結清日止,如未按時付息則視同借據到期」等語,證人王琇雲則證稱:正群公司與被告資金往來之6 、700 萬元是借款,沒有約定利息,還沒有清償,簽前開借據之後沒有再跟被告借款,也沒有還過錢等情明確,則就有無約定利息乙節已見矛盾,且以該紙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加計所載之期間利息,金額顯然與王琇雲於100 年3 月9 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所載之金額亦不符,另被告所整理之時間順序表(見本院卷第48頁),竟仍將97年2 月20日匯款紀錄列為匯款借給王琇雲之金額之一,顯見證人王琇雲所為證詞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自難認該證人之證詞足供憑採,況被告及證人王琇雲均無法提出前開借據及本票原本供本院審酌,實難僅以王琇雲證述有簽發前開借據及本票,即認定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已為借款之交付。

5. 又據被告所辯自95年3 月起匯款借給王琇雲之時間順序表(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等資料,共匯入高達1934萬3940元,而匯款原因多端,殊難逕依前開匯款資料遽認為借款之交付,更無得悉王琇雲於96年8 月14日間簽立之借據之借款是否有交付,再者,亦與證人王琇雲證稱:正群公司有需要錢的時候,會跟被告作調度,商業之間的往來從95、96年開始,正群與被告有資金往來金額可能6 、7 百萬元,伊記不太得等情,所述資金往來金額差距甚大,尚難信被告或王冬勇與正群公司所有帳戶之資金往來,即為被告與王琇雲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資金往來,或即係被告交付予王琇雲之借款。

6. 又被告對於原告質疑被告持有王琇雲於100 年3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544 萬3900元之本票卻未行使票據權利,與常情相違時,先辯稱王琇雲常年來還款情形良好,均有按期還款,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還款紀錄以資佐證,更與證人王琇雲證稱沒有清償,簽借據之後沒有還過錢,去年度個人每個月才還被告1 萬元,共16萬元等情相違,嗣後更又改稱之前王琇雲曾交付正群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以清償債務,惟均遭退票。

衡情王琇雲於100 年3 月9 日簽發之本票於101 年3 月9 日既已到期,且王琇雲於102 年根本未為任何清償,之前所交付之支票亦曾遭退票,被告不但未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未對王琇雲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在在均與常情相違,實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借據、本票及相關匯款紀錄,認定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能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分配金額4 萬元及次序10分配金額500 萬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另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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