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施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施孫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其夫施成坤所繼承取得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906、906-1、923、923-1、923-2、924、924-1、92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已於清償日期之民國82年7月29日起算15年後之97年7月29日,因被告不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被告復未能在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之102年7月2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至今尚未塗銷,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永隆均為施成坤之弟,施成坤因生意週轉所需,陸續簽發票據持向被告及陳永隆借款,並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與陳永隆。
嗣陳永隆將對施成坤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加以施成坤認對被告及陳永隆之借款債權僅250萬元,遂改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
施成坤或原告均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施成坤過世前後,均有要求原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更改為原告,並更改債權時效,然原告不理會,僅答稱會和平解決。
原告既繼承系爭土地,即應繼受上開借款債權,而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重新起算借款債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並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並自該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民法第880條、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為施成坤所有,於施成坤99年11月24日過世後之100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7月29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司北調字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4頁)。
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縱或不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2年7月29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期間如未有上開中斷消滅時效進行而重行起算之事由,迄至97年7月29日即已屆滿。
被告陳稱施成坤在世時,沒要求還錢,念在是兄弟,也沒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認於97年7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前,被告並無請求或訴請施成坤清償債務而中斷時效。
被告雖辯稱施成坤或原告從開始到現在都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然被告自承在施成坤過世後,只叫原告改當義務人。
其向原告要債或改債權時效,但原告不理等語(見司北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27頁),參以系爭抵押權至今仍登記以施成坤為設定義務人,堪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請求確未置理,難認原告已承認被告對施成坤之借款債權,被告亦乏舉證說明施成坤或原告有何認識被告借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難認於97年7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前,施成坤有因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
97年7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後,施成坤或原告有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當於97年7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其後5年,被告復無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7月29日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塗銷,依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自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1 │臺北市萬華區│施陳月英│全部1分 │字號:萬華字第194190號 │
│ │漢中段三小段│ │之1 │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9日 │
│ │906、906-1、│ │ │登記原因:設定 │
│ │923、923-1、│ │ │權利人:施孫隆盛 │
│ │923-2、924、│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
│ │924-1、924-2│ │ │存續期間:81年7月30日至82年7月 │
│ │地號土地 │ │ │ 29日 │
│ │ │ │ │清償日期:82年9月27日 │
│ │ │ │ │債務人:施成坤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設定義務人:施成坤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